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美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張峰瑞 郭致輝 被 告 吳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137,584元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宥喬所有、訴外人郭世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後葉子板嚴重受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服務廠估價修理,維修費用共計169,818元(含鈑金22,090元、烤漆56,917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56,971元〉、零 件90,8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58,523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37,58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對於伊應負全部肇責無意見,但應扣除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9,818元(含鈑金 工資22,090元、烤漆56,917元、零件90,811元),最後以165,000元交修,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影本在卷 可憑。依估價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比例計算,其中鈑金工資部分21,463元【計算式:22,090×165,000/169,818=21,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烤漆部分55,302元【計算式:56,917×165,000/169,818=55,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件部分88,235元【計算式:90,811×165,000/169,818=88,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為106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8年7月11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年10個月,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61,2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235÷(5+1)≒14,70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8,235-14,706) ×1/5×(1+10/12)≒26 ,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235-26,961=61,274】,連同前述 鈑金工資部分21,463元、烤漆部分55,302元,總計為138,039元。本件原告僅請求137,584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除原告減縮部分外),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