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陳益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陳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善化區 南科九路台積電工地保全室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地點欄之記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上午10時56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82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善 化區南科九路台積電工地保全室旁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溱鋐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溱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75元(含零件8,975元、工資1,800元),經原告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被告於109年4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系爭82號 車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台積電工地保全室旁時,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張○○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證,另有本院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9年12月1日保二㈠㈡警字第1092104755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登記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依此,被告駕駛系爭82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疑。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依原告所提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1,800元、零件費用8,975元,合計10,775元。該工資費用1,800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零件費用8,975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日,已 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75÷(5+1)≒1 ,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75-1,496) ×1/5×( 0+4/12)≒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75-499=8,476】,加計前 述工資費用1,8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 計估定應為10,276元【計算式:8,476元+1,800元=10,276元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溱鋐公司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溱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溱鋐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276元,即為被保險人溱鋐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被保險人溱鋐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76元,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元自屬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並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276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