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0號原 告 鄭富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鄭光雄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富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出資額36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胞兄,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富驛公司,資本額為120萬元,均由原告一人出資創業,嗣 於102年7月間,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共同經營富驛公司,願以36萬元向原告購買富驛公司36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原告基於兄弟情誼與信任,故同意先移轉股權並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且考量被告經濟不豐,故迄今未向被告催討買賣價金。詎料,兩造近期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於107年5月2日以其配偶何雅玲名義另成立天路科技有限公 司,並與富驛公司進行同業競爭,已不顧兄弟情誼,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出資額買賣價金36萬元。 ㈡又被告自承原告於102年7月9日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被告,惟僅主張兩造間未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並未說明其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仍保有系爭出資額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富驛公司出資額36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為兄弟,均具備維修電子儀器之專業技術,原告於100 年10月間申請設立富驛公司,惟因經營出現問題,於101年7月間,欲藉助被告維修長才遂請被告進入一同經營富驛公司,使公司業務日漸成長,並於102年7月間同意將富驛公司之30%出資額即系爭出資額無償登記予被告,以為兄弟共心合作,絕非買賣。原告提出之富驛公司股東同意書,乃係移轉登記出資額之必備文件,不得僅以該同意書逕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契約,且該同意書上僅記載「轉讓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由鄭光雄承受」,而非出售或出賣,更無從證明兩造有就系爭出資額達成買賣合意。況依原告之主張,買賣契約早於102年間成立,至今6年有餘,原告怎從未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更與常情不符。兩造自始至終並未為系爭出資額之買賣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之同時,亦將部分出資額移轉至原告配偶沈孟嬅名下,且原告係因被告之加入使富驛公司業績日漸上軌道,方將系爭出資額無償登記至被告名下。又原告僅稱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即屬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而非空泛指摘兩造間若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綜上,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至被告名下,係屬有意識、目的之給付行為,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5日申請設立富驛公司,資本額為120 萬元,並登記為原告一人出資,嗣於102年7月1日經兩造及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沈孟嬅簽立股東同意書,由原告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並同時將富驛公司另一部分出資額36萬元轉讓予沈孟嬅,且於同年月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 有經濟部100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10032602360號函、公司 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備位主張:縱兩造間無買賣關係之存在,應認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關係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關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2.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出資額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關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 ,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契約,固提出股東同意書,及舉證人沈孟嬅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該同意書記載:「第一案:原股東鄭富仁轉讓部分出資額明細如下:轉讓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由沈孟嬅承受;轉讓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由鄭光雄承受…」等語,僅單純記載原告將富驛公司各36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及沈孟嬅,難認兩造於該同意書有何買賣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而證人沈孟嬅雖到庭證稱:當時因為要共同經營公司,所以原告才把一部分出資額移轉給伊,一部分移轉給被告,原告是把出資額賣給我們,伊是拿大於出資額的錢向原告購買;伊是聽原告講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有價金之約定,原告沒有講到被告應給付多少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2-133、135頁),然其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約定價金而係聽原告之轉述,衡以證人沈孟嬅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言難免偏頗,故難憑證人沈孟嬅之證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被告傳訊之證人即兩造之母鄭劉玉琴則證稱:當初原告向伊借錢成立富驛公司,但因剛開始經營不好,所以找被告一起幫忙做,大概在富驛公司成立隔年被告就來富驛公司工作;伊不知道原告於102年7月時有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給被告,兩造均未向伊提過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證兩造間應無就系 爭出資額成立買賣契約。 ⑶綜上,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價金36萬元,即屬無據。 2.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出資額予原告,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原告另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係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若系爭出資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渠時原告會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其原因本即有多種可能,尚難因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即得遽認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為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係基於兩造與證人沈孟嬅簽立之股東同意書而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名下,且該股東同意書現仍有效存在,則被告依該股東同意書受讓系爭出資額,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出資額登記返還予原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