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25號原 告 蘇耿毅 被 告 毛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乙部交付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 訴外人尤○○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考量自身債信 不良,遂將系爭機車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機車於 107年10月5日由訴外人蘇耿德騎乘時因違規遭警察攔檢、查扣後,始知悉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已自行向監理機關註銷系爭機車車牌,嗣警方通知被告將系爭機車領回,原告認系爭機車已無再借名登記予被告必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而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法律關係既能同視,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 ㈡又被告父親於107年2月間過世,由被告委請原告熟識之訴外人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辦理治喪事宜,而相關喪葬費用共 183,200元,乃被告向原告商借再由原告支付予府城生命美 學企業社,詎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3,200元。並聲明:①被告 應將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乙部交付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乃被告將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輕型機車交由原告處分後,以售得價金購買系爭機車,因此,系爭機車乃被告出資購買,非原告所主張係借名登記。系爭機車由原告占用,然交通罰單卻要被告繳納,被告迫於無奈只得註銷系爭機車車牌。又原告認識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老闆,在原告介紹下,被告父親之喪儀由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承辦,然所需費用183,200元係由被告哥哥即訴外人毛○ ○以收受白包奠儀支付,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違反交通規則遭警方查扣後通知車籍登記人籍被告領回,然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將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誰屬為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08年度新小字第132號(下稱108新小132號)訴訟中重要爭點,兩造於該案中就該重要爭點已進行充分辯論、攻防及舉證,並經本院於108新小132號民事判決得心證事由欄內以「原告(即108新小132號之原告蘇耿毅)主張上情,有其提出之切結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鍰繳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居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 年10月22日函文等件為證。被告(即108新小132號之原告毛 雅慧)雖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惟依被告提出其登報之公告 記載:『本人毛雅慧原有RY3-791號機車業已出讓蘇x毅君…限自登報7日內出面辦理過戶手續逾期本人逕向管轄之監理 所站辦理註銷牌照手續』等語,實已自承系爭機車已經出讓與被告,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屬子虛。又被告倘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理當依其所有權所生之權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機車,以杜絕其所稱罰單之擾;乃被告捨而不為,反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過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機車應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堪先認定」之理由,就系爭機車所有權誰屬為實質審理、判斷,有本院108新小13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108新小132號審判卷宗確認無訛,顯然被告已將系爭機車所有權讓與原告。而本件與108新小132號之當事人相同,前後兩訴標的利益亦相當,本院108新小132號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兩造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機車所有權誰屬,於本院108新小132號已為充分辯論、舉證,並經108新小132號為實質審理、判斷,本院及兩造就系爭機車所有權誰屬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與前案108新小132號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綜上,無論系爭機車車籍登記為被告是否屬借名登記,被告既已將系爭機車所有權讓與原告,主觀上被告已自認系爭機車所有權非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同此見解)。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父親喪儀,向原告借款183,200元,並 提出府城生命美學明細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83,200元,固提出府城生命美學明細帳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據,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父親之治喪事宜委請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辦理,尚難據以推知兩造間成立183,2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向伊借貸183,200元,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無從 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所有權已由原告取得,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請求被告給付18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未盡舉證 之責,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