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劉易紳 訴訟代理人 劉景泰 被 告 孫可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作為原告向被告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2007年份、日產TEANA、排氣量2300CC)中古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剩餘購車款之擔保,惟兩 造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辦妥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後,當天晚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南返家即發現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有異音,原告於返家後即告知被告。原告於翌日至日產汽車保養廠檢修該異音,經技師判定可能是輪軸承磨損,系爭車輛隨即於同月13日入廠進行保養檢修,技師告知輪軸承已損壞必須儘速更換以免咬死車輪致生危險,且系爭車輛另有冷媒洩漏、中控臺螢幕早晨冷車發動時無法顯示倒車影像、後行李箱會滲水及積水,需更換行李箱膠條、後車廂CD換片箱無法使用、引擎點火考耳異狀致引擎抖動無力等問題,原告已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1,905元,後續預估維修費57,000元,原告於系爭車輛保養檢修完成前已告知被告檢修後之車況及費用,亦通知被告若無法接受時,將退回系爭車輛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購車當晚即發現系爭車輛瑕疵並隨即通知被告,且於交車後3日內確認系爭車輛相關問題, 惟被告不願解除買賣契約,強迫原告承受有瑕疵之商品,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明確向原告表明系爭車輛無隱藏缺陷,致原告相信被告所言而簽約,給付部分購車款38,000元。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已於7日內主張退回瑕疵商品解 除買賣契約,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蓄意隱藏系爭車輛缺陷,然依買賣契約第4條 約定「乙方(即賣方)所提供關於汽車規格及性能等資訊,如其係依前所有人或製造商之說明為基礎,而非依自身之檢驗或調查結果者,乙方就該資訊內容,不負任何保證責任。但乙方以書面明確保證標的物具備該資訊內容所述特性者,不在此限;乙方未提供關於車輛引擎性能或車輛是否曾生損害之完整資訊者,於甲方(買方)知悉車輛車齡、車輛轉讓次數、車輛以往之用途的情形,推定甲方知悉引擎性能之自然磨損的程度及車輛存在損害之可能性,乙方對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乙方明知或可得而知卻不告知甲方者,不在此限」,被告並未就原告所稱之車軸異音、車輪變形、冷氣滲漏等項目為任何保證,且被告於過戶前皆已將所知之車況據實以告,並提出可至原廠檢查,惟原告表示要直接過戶,原告應提出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證據。被告係透過代標公司購入系爭車輛,購入時系爭車輛業經行將汽車競拍場之技師檢驗,檢驗結果僅有引擎滲漏油、引擎外部異音、轉向系統滲漏油等問題,並製作檢驗報告,且上開檢驗報告於過戶前即有出示予原告閱讀,是被告已詳盡告知車況之義務。原告又於109年7月21日具狀主張系爭車輛之倒車影像、行李箱膠條、CD換片機、點火考耳等問題,惟上開問題於原告過戶取得系爭車輛後將車送往楊梅日產保養廠進行保養及檢查時,該廠檢修人員並未提及,且渠時距離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給原告使用已超過10個月,故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問題係過戶前即存在。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車軸異音、車輪變形、冷氣滲漏、倒車影像、行李箱膠條、CD換片機、點火考耳問題,均屬零件及耗材,為二手車自然磨耗,未規範於買賣契約,原告應提出被告有承諾保固零件及耗材之依據,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9月11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為138,000 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原告於同日給付現金38,000元,餘款10萬元,分6期給付,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系爭車輛於同日完成過戶手續,嗣原告未給付分期款項,被告於109年1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有上開本票裁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43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20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亦有明文。而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車軸異音、車輪變形、冷氣滲漏、倒車影像無法顯示、行李箱膠條滲漏水、CD換片機故障、點火考耳需更換等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提出裕豐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48頁 )。然依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所提供關於汽車規格及性能等資訊,如其係依前所有人或製造商之說明為基礎,而非依自身之檢驗或調查結果者,乙方就該資訊內容,不負任何保證責任。但乙方以書面明確保證標的物具備該資訊內容所述特性者,不在此限。乙方未提供關於車輛引擎性能或車輛是否曾生損害之完整資訊者,於甲方(即原告)知悉車輛車齡、車輛轉讓次數、車輛以往之用途的情形,推定甲方知悉引擎性能之自然磨損的程度及車輛存在損害之可能性,乙方對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乙方明知或可得而知卻不告知甲方者,不在此限」,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交易,係以上開約款作為特約,就系爭車輛之車體及零件是否具有瑕疵,均應以被告交車時之狀態為準。又參以系爭車輛為2007年份之中古車,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耗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置換,其車況自無法與新車相比擬,更不能以系爭車輛過戶後須送修即謂當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而兩造既約定依現況收受系爭車輛,且原告於決定購買與否前,當有試駕系爭車輛,且被告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前亦將系爭車輛經汽車競拍場之技師檢驗結果有引擎滲漏油、引擎外部異音、轉向系統滲漏油等問題之檢驗報告供原告閱讀,顯已詳盡告知系爭車輛之車況義務。原告自不得於買賣過戶,甚至使用系爭車輛10個月後,再就系爭車輛因使用多時所生之問題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壢簡字卷第15-21頁),然依該對話之內容「原告:…目 前發現左後輪軸承已損壞必須更換,不然不知何時會咬死,經檢查噪音是左後輪跟後兩輪變形所產生…,希望你能負擔左後軸承跟火星塞費用…。被告:此車(即系爭車輛)全程都是在Nissan原廠保養,Nissan就在我斜對面,可以陪同至原廠調資料,保養紀錄完整,沒有建議更換項目;在購車時,代標商有給我看此車的評價報告,由行將的技師簽名負責,車體A級內裝B級,所以沒有隱藏缺陷」等語,可知該對話紀錄係原告於交車後曾向被告反映,被告提議可至原廠調取系爭車輛保養紀錄確認保養狀況,以及被告當初購入系爭車輛時之車輛評價報告所載之車輛狀況,並無法遽認被告有擔保系爭車輛無瑕疵或故意隱匿瑕疵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㈢綜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因系爭車輛是中古車,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況已就其前手即行將汽車競拍場之技師檢驗所製作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有引擎滲漏油、引擎外部異音、轉向系統滲漏油等問題,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出示供原告閱讀,是被告已詳盡告知車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應屬無據。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01 │108年9月11日│ 10萬元 │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11日│ CH58675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