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宇蓮 被 告 李華勇 李鳳琴 林蕃王 李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菊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鳳琴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因查悉被繼承人林菊所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不動產及存款,並具 狀追加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為撤銷之標的 。又被告李鳳琴於104年9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薛秀蓮,並於同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菊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本件原告追加撤銷遺產分割之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華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華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李華勇應定期繳納帳款,詎被告李華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2,13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01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林菊為被告李華勇之母,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遺產,被告李華勇為林菊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李華勇因積欠原告債務,恐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遂與其餘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鳳琴取得,並於104年5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華勇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李鳳琴,致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李鳳琴於分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4年9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薛秀蓮,並於同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鳳琴塗銷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㈡被告李鳳琴辯稱被告李華勇、林蕃王、李華忠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均獲得現金補償為有償行為,然被告李鳳琴並為提出任何資金交付證明,被告李鳳琴之抗辯並非事實。縱被告李鳳琴有給付100萬元予被告李華勇作為補償,然 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林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約為7,230,990元,而被告等每人之應繼分 為4分之1,被告李華勇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約為1,807,748元 ,被告李華勇僅獲得100萬元之補償,難謂被告李華勇處分 其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對原告而言即為詐害行為。又被告李華勇與其餘被告為兄弟姐妹,屬二親等以內親屬,被告李鳳琴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準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林菊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即應視為贈與。 ㈢並聲明: 1.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菊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李鳳琴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5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鳳琴則以:被告等係於104年5月間就被繼承人林菊之遺產辦理分割登記,距離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已逾5年,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知悉撤銷原因起至起訴 時,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無償行為,依據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李鳳琴雖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惟被告李鳳琴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另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另被告李華勇於93年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抵押借款80萬元,僅還款1期後就藉故未還,被告等之父親李 保光及母親林菊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看護費、醫療費及父母過世後之喪葬費,被告李華勇亦未負擔,父母親之喪禮也均未參加,嗣後被告李華勇向其餘被告要求應繼分,被告等最後協議給付被告李華勇100萬元,由被告李鳳琴於2年內分期給付予被告李華勇,故被告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其他被告無償將遺產贈與被告李鳳琴。被告李華勇參與之遺產分割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李鳳琴受益時明知被告李華勇對原告負有債務,且此一有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惟被告李鳳琴與其餘被告並未同居共財,被告李鳳琴根本不清楚被告李華勇之財務狀況,故被告等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等人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故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再者,原告核准被告李華勇之信用卡申請,所評估者為其本身之資力,並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得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李華勇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是被 告等就被繼承人林菊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被告李鳳琴單獨取得,惟被告李華勇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實難謂被告等遺產分割協議乃為被告李華勇逃避債務執行而成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鳳琴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蕃王則以:當時父母親在世時,都是伊與被告李鳳琴在照顧,被告李華勇已經十幾年沒看到人了,連母親過世也沒回來,母親過世後過了好幾個月才來找其他被告分財產。後來還由被告李鳳琴將100萬元存在帳戶內,分期讓被告李 華勇在需要用錢時拿提款卡去提領,大約2年左右被告李華 勇就把錢提光,人就不見蹤影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李華忠則以:伊與被告林蕃王陳述大致相同,另被告李華勇曾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去貸款80萬元,並開一間工程行,後來被告李華勇就說不付貸款了,是伊和父親負責幫被告李華勇償還那筆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華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計算表、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8501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林菊之繼承系統表、林菊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7、31、153-173、229-231頁)。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 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李鳳琴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李華勇、林蕃王、李華忠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鳳琴單獨繼承乃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被繼承人林菊生前由被告李鳳琴、林蕃王、李華忠負責照顧扶養,且身故後之喪葬費用亦由其等負擔,被告李華勇並未一起分擔,又被告李鳳琴並負擔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貸,被告李華忠與其父親另幫被告李華勇清償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債務80萬元,而被告李鳳琴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亦分別匯款65萬元、62萬元予被告林蕃王、李華忠,並提供100萬元存於帳戶內,供被告李華勇提領 花用,亦提出養護中心繳費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據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3、257、265-269頁)。是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而是 有償行為。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李華勇所為之無償行為。況債權人審酌貸款條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林菊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鳳琴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價額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00000分之223 │ ├──┼──┼─────────────────┼───────┤ │3 │房屋│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全部 │ │ │ │碼:臺南市○○區○○街00號) │ │ ├──┼──┼─────────────────┼───────┤ │4 │房屋│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 │4分之1 │ │ │ │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2)│ │ ├──┼──┼─────────────────┼───────┤ │5 │存款│永康區農會中華分部 │146元 │ ├──┼──┼─────────────────┼───────┤ │6 │存款│郵局 │659元 │ ├──┼──┼─────────────────┼───────┤ │7 │存款│合作金庫赤崁分行 │18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