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陳炎煌即騰輝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呂家麒 被 告 陳炎煌即騰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至114年5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固定 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1.155%),若有遲延清償時,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09年7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 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 約 金 50萬元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1% 自109年8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2%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