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斐、劉軒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玖佰零貳點叁肆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簽訂線上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固約定:「雙方進行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永康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簡抗卷第19頁),故由系爭契約所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 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智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新任法 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110 年10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新簡卷㈡第197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860.4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 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再於109年11月2日具狀變 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860.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新簡卷㈠第3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新臺幣500,000元上限,惟因兩造均未抗辯並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本訴主張及反訴之答辯: ㈠本訴主張部分:被告前於107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並開立國外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被告於109年4月20日(該交易日交易時間為109年4月20日凌晨6點起至109年4月21日凌晨2點30分)透由原告提供之交易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下單購買美國期貨商品交易所(NYMEX)發行之「小型輕原油202005」1口(下稱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2時30分進行結算時,系爭商品價格因國際 行情波動跌至每單位美金-37.63元,然被告未自行進行平倉或轉倉,致其帳戶權益數呈現負值而產生超額損失美金9,860.49元,原告遂以自有資金代被告填補該筆金額,原告除於109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4日間,每日均向被告發送催繳損失之簡訊,並於109年4月29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清償上開損失,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依約補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860.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答辯部分:依系爭契約「七、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第1 5條、第19條第4項、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使用系爭系統,可能存有無法正常使用之風險,且依系爭契約「九、受託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 約定,系爭系統之報價內容僅供參考,無從擔保正確性,另當被告於風險指標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被告於盤中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原告應代其進行沖銷未平倉部位係屬原告之權利,並非義務,被告無由以此請求原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二、被告本訴答辯及反訴之主張: ㈠本訴答辯部分:其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於系爭系統購入系爭商品,成交價為每單位美金0.45元,當時行情情勢不對,已經要平倉,原打算以0之價格拋售,系爭系統卻 跳出無此委託價之訊息造成無法順利平倉,後被告不斷嘗試委託下單均因系爭系統無建置負值系統進而導致無法依其指令即時進行平倉,進而造成財務虧損不斷增加,又原告為期貨商,受被告之託處理買賣期貨事務,自應就此等事務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原告除因未於收到CME集團通知後及 時更新系爭系統,使系爭系統有前述無法因應負值計算之情事外,亦未即時進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即未於被告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代被告進行沖銷作業,更於109年9月間因上開事由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顯見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方致被告帳戶產生超額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主張部分:因系爭系統無法顯示負值以下之正確報價,使其無法順利平倉,亦因原告未於被告保證金低於原始保證金25%時強制沖銷,致其受有新臺幣281,833元之損失,而原 告亦因此申報被告違約交割之不良紀錄,致被告受有不利益,又原告身為期貨商,竟強制將被告國內帳戶內之金錢轉至系爭帳戶彌補虧損,惡性重大,爰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81,833元,及自109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自判決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撤銷被告遭原告申報之違約交割不良紀錄;⑶109年4月21日小輕原油負值時投資人無法下單,零值以下無法下單之損益美金18,815美元應由原告負擔;⑷原告應給付故意所致超額損失之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新臺幣160萬元;若法院認為過失所致,原告應給付損害1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美金18,815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於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並簽訂系 爭契約,復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透過原告提供之系爭系統購入系爭商品1口;又原告於109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4日間,每日持續以簡訊向被告為通知,且於109年4月29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給付超額損失美金9,860.49 元;另原告於109年9月1日經金管會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939號裁處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嗣被告向金融評議中 心申請評議,經金融評議中心於109年10月16日作成109年評字第1311號評議書,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期貨交易超額損失應補償被告新臺幣8萬元(下稱系爭評議案件) 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帳戶109年4月21日買賣報告書、系爭帳戶109年4月22日買賣報告書、系爭帳戶109年4月24日買賣報告書、催繳簡訊紀錄、催繳存證信函、金管會109年9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550號裁處書、系爭評議案件評 議書在卷可稽(見新簡卷㈠第41頁至第87頁、第395頁至第41 3頁、第451頁至第4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期貨交易產生超額損失,於其代為墊付後,其仍拒絕返還等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反係被告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損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9,860.49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應否負期貨交易超額損失之清償責任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委託乙方 (即原告)交易時,必須繳付乙方佣金(金額將依乙方之規定),期貨交易所、結算所之手續費、結算交割費,閒置帳戶費、轉倉費、改單費及因其他交易所生相關費用,以及各種可能依法代繳之稅捐或規費等」、第22條第1項約定:「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第25條第2項約定:「期貨 交易人不履行與本公司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交割事項,或期貨交易人部位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數為負數(over loss),或市價委託發生成交後權益數為負數時, 經本公司發出通知未於三個營業日內適當處理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 辦理申報,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違約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及第25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約時,本 約當然終止,其因而滋生之損害由甲方負責」;又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以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項規定:「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應於下列情況發生時以其自有資金支應:㈥期貨商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遇期 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準此,本件原告為期貨商,如遇委託人即被告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即應以自有資金存入其保證金專戶內,並得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期貨交易所生之超額損失金額。 ⑵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1日2時5分許以每單位美金0.45元購入系爭商品1口,於同日2時30分進行結算時,系爭商品之價格跌至每單位-37.63美元,被告並未自行進行平倉或轉倉,扣除交易佣金及手續費、系爭帳戶內原有及轉匯之金錢後,尚存有超額損失美金9,860.49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被告未自行補足,而以自有資金將該金額存入被告之保證金專戶內,從而,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860.49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系統無法顯示負值,致被告無法正確判斷系爭商品之報價,乃原告有無過失或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影響或改變系爭商品當日實際之結算金額,是被告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應以成交價0值作為計算,其餘0值以下之超額損失均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之適用範圍,固不僅限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 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發生 超額虧損時,本應履行交割義務,然由原告以自有資金代為履行結算交割義務後,被告仍未補足超額損失美金9,860.49元,此等款項自屬原告之損害,故原告雖係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惟無礙於其損害賠償請求之性質,依上述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被告以原告所提供被告進行期貨交易之系爭系統無法顯示負值報價,且原告未於保證金低於原始保證金25%時則會強制進行沖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損害之擴大,並提起反訴等語,惟經原告否認,茲分論如下: ①系爭系統無法正確顯示系爭商品之報價金額部分: ❶系爭商品得以負值成交,然系爭系統無法顯示負值以下之正確報價等情,業據原告坦認在卷,則此情況顯然會影響被告之投資判斷;佐以金管會於109年9月1日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939號裁處書,認原告之交易主機於系爭商品負值交 易期間,無法核算及正確顯示交易人國外期貨帳戶未沖銷部位損益淨額及權益數,而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與原告之內部控制及風險控管之相關規定不符,核屬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乃依期貨交易 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48萬元罰鍰等情(見新 簡卷㈠第395至413頁),益徵原告確有過失情事無訛。而被告係於109年4月21日2時5分許以每單位0.45美元購入系爭商品1口,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商品之當日實際交易市價於 同日2時9分許即開始出現負值,且自此即一路呈現下跌趨勢,於同日2時30分進行結算時方以每單位-37.63美元作收,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之系爭系統能正確顯示系爭商品之市價,衡諸交易常情,被告大可於系爭商品開始出現負值報價至當日結算之20分鐘內,盡快以當時市價自行平倉出場,但因系爭系統顯示報價有誤,使被告難以即時做出合理之投資判斷,終致其持有之系爭商品部位以與購入價有極大差距之每單位-37.63美元進行結算,足見原告之過失行顯然擴大損害之發生,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❷原告對此雖解釋稱:有關期貨交易之結算,通常係過獨立之清算機構負責結算,交易人所有期貨交易成交後均需經過清算會員提交至清算機構進行結算,以「CME GROUP」轄下之 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hicago MercantileExchange,簡稱CME)、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hicagoBoard of Trade,簡稱CBOT)、紐約商業交易所(New York Mercantile Exchange,簡稱NYMEX)及紐約商品交易所(CommodityExchange Inc. 簡稱 COMEX)等4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品而言,均係 由「CME GROUP」之子公司芝加哥清算所公司(CME CLEANING)負責結算。芝加哥清算所公司雖於109年4月8日、4月15 日通知其交易系統得以負值交易,其通知之對象係屬該清算公司之清算會員,但原告並非芝加哥清算所公司之結算會員,故未收到任何有關電子交易系統得以負值交易之通知,且縱以芝加哥清算所公司上開通知而言,該公司仍未預告系爭商品價格將實際出現負值,又電子交易系統之修正需就前後台系統及帳務為調整、測試,縱於109年4月15日收受CME Group之通知,國内期貨商仍無法於3天内完成所有系統程式修正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七、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第15條之約定:「委託人認知在使用交易輔助系統時,可能面對以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他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委託買賣及報價資訊無法傳送、接收或時間延遲,以及其他可能導致交易輔助系統無法正常使用之原因,如網路提供業者之網路穩定性、使用者操作不當、斷電及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係非日盛期貨可控制範圍。因可能影響交易輔助系統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委託人於使用交易輔助系統交易前,應對日盛期貨不定時發佈之最新訊息及注意事項斗詳加注意及遵守」(見新簡卷㈠第54頁),因此原告僅能因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他相類類似之因素,始能依上開約定免責,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進行本件期貨交易時,系爭系統有何因網路連線問題、電腦系統設備未達建議要求、被告本身操作不當、斷電或其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正確報價之異常情形,已與上開契約約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徒以其非芝加哥清算所公司之結算會員,未受通知或縱獲通知,亦不及修正程式云云辯解,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甚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有將此異常狀況事先或及時公告於網站,或以任何方式使投資人知悉,從而,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預見可能,自無令被告依前揭契約約定承擔此系統出錯之風險。 ❸原告雖又稱依系爭契約「七、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第23條之約定,系爭系統並非被告唯一下單或報價管道,其應自行計算帳戶損益數之損益,並使用其他替代管道交易云云,惟依上開約定,係以「倘系統發生問題」為其要件(見新簡卷㈠第54頁),然稽之被告提出於案發時無法透過系爭系統交易後,電洽原告服務人員詢問系統交易狀況及如何計算損益之撥號紀錄及通話譯文(見新簡卷㈠第125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對於系爭系統產生異常或發生問題乙情並無認識,實難期被告於誤認正常使用系爭系統之狀況下,即無端另覓其他系統交易或自行計算損益,此顯不符合一般大眾之交易常情,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據此,原告對系爭系統無法顯示負值以下之正確報價,致被告其持有之系爭商品部位超額虧損,亦與有過失。 ②原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部分: ❶依系爭契約「九、受託契約」第17條關於「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與相關事項」第2項及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盤中之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 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 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低於法令規定或乙方所訂之標準時(現行風險指標為25%,乙方得逕行於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或乙方網站公告調整),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此一權利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上述代為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應對乙方負責」(見新簡卷㈠第60頁),此乃兩造關於被告於盤中之前述相關風險指標低於25%時,原告代被告進行沖銷之具體約定。 ❷經查,本件交易過程中,原告未於被告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逕代其進行沖銷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商品當日交易價格嚴重偏離,從負值到最低價格超過美金100元,係整個市場的問題,當時無法按照想要的價格 去平倉,當時有客戶是以人工下單之方式,惟被告並未有指示,而當時已接近結算時間,故依原告之專業判斷,如其貿然代被告提前強制平倉,可能遭致更大損失,始未逕行沖銷,最後以當日結算之價格處理等語(見新簡卷㈠第97頁),衡情在此市場交易狀況下,如原告逕行提前代為沖銷,是否確能避免或減少損失之發生,不無疑問,故尚難逕以原告未執行強制平倉,即認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況且,期貨市場本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動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考量該等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預測性,縱使原告強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是否成交或成交價格為若干,均猶屬未定。因此,原告未代為沖銷之行為,與本件超額損失之發生,兩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盤中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原告應代其進行沖銷未平倉部位係屬原告之權利,並非義務,從而,被告無由以原告未帶其沖銷而請求原告負責,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屬與有過失云云,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提供之系爭系統無法正確顯示系爭商品之報價金額,造成損害之擴大,乃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至就原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部分,則屬無據。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造成損失原因之情節輕重、過失程度、風險分擔衡平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負擔比例應分別以30%、70%為允當,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美金6,902.343元(計算式:美金9,860.49元×70%=美金6,902.343元)。 ㈢被告雖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撤銷被告遭原告申報之違約交割不良紀錄云云,惟按期貨商依受託契約之約定,全部了結委託人之期貨交易契約後,委託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經通知後,未能於三個營業日內,依通知之補繳金額全額給付者,期貨商應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辦理,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確實未於原告通知保證金專數權益數為負數之3個營業日內,全額補繳金額,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申報被告違約事由,於法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以憑採。至被告復於反訴時主張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惟本院認原告固有過失,然尚屬輕微,並已於前揭與有過失之計算時,予以調整,本件並無懲罰性賠償之必要,況且被告所指原告自行挪動其帳戶內餘額之惡性行為,乃係依系爭契約「九、受託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保證金撥轉約定:甲方同意當甲方同時從事國內及國外期貨交易時,乙方得視甲方交易之實際需要,自國內或國外期貨保證金專戶中自動撥轉甲方帳戶之保證金」(見新簡卷㈠第59頁)而辦理,足證本件原告並無特別之惡性,從而,被告於本件反訴主張原告應負擔懲罰性之賠償,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6,902.3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於109年6月8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8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反訴請求⑴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81,833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自判決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撤銷被告遭原告申報之違約交割不良紀錄;⑶109年4月21日小輕原油負值時投資人無法下單,零值以下無法下單之損益美金18,815美元應由原告負擔;⑷原告應給付故意所致超額損失之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新臺幣160萬元;若法院認為過失所致,原告應給付損害1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美金18,81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