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菱陽企業有限公司、陳燦齡、謝冠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574號原 告 菱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齡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謝冠琳 謝冠妮 謝冠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貳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3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向訴外人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公司)領回原告繳納信託款項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589元。嗣因原告已於110年4月間取回信託款項1,890萬元,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35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等及訴外人許惠婷於110年1月11日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共同 委由永豐建經公司設立買賣價金履約信託專戶,原告隨即將第1期價金1,890萬元存入履約信託專戶。惟上開土地經原告丈量鑑測後,發覺部分土地已為大眾所占用並為既成道路,換言之,買賣標的土地有重大瑕疵,因而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等同意原告領回存入永豐建 經公司信託專戶之款項,如有需要協助辦理手續,被告等亦願配合辦理。而買賣契約於110年3月25日解除,被告等應於解約當日即配合用印,惟被告等屢經催告,均藉故推託,拒不用印。被告等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簽立協議書第3條約定 ,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如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配合用印,原告即可於101年3月26日領回信託 款項,因被告等違約,原告受有15日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賠償15日利息損失總計為38,835 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35元。 三、被告則辯以: ㈠110年3月25日當天雙方還在協商買賣條件是否要變更,是後來無法達成共識雙方才同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但被告等之代理人謝貳上當天未攜帶被告等之印章,且被告等均在國外,所在地亦不同,被告等之代理人謝貳上需要與被告等確認後才能用印,並非故意遲延用印,且解約時並未約定用印的時間,故被告等不需負擔遲延利息。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與訴外人許惠婷於110年1月11日就被告等與許惠婷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 總價為94,095,950元,原告並將簽約款1,890元萬元存入永 豐建經公司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嗣雙方於110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等解約後15日始於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用印,原告並於110年4月間取回簽約款1,890元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信託履約委任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7頁),且兩造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定 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又給付不能者,係指客觀上契約當事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謂;倘非客觀上不能為給付,而係主觀上不為給付,則屬給付遲延之問題;二者之效力亦有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於110年3月25日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當天,在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用印,為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15日利息損失38,835元。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等所負之義務為配合在終止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用印,惟此給付義務在客觀上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故非屬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給付不能損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㈣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等與許惠婷)同意乙方(即原告)領回存入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專戶之款項,如有需要協助辦理手續,被告等亦願配合辦理」(本院卷第35頁),並未約定被告等應履行配合用印之期限,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說明,應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催告被告等配合用印而致被告等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再者,代理人就解約、用印等重要事項應會與本人聯繫、確認,應屬常見之事,又被告等本人均居住在國外,被告等之代理人謝貳上縱耗費15日與被告等聯繫用印亦未逾通常履行期限,自難認被告等有遲延用印之情形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8,8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