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陳義忠、蔡合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651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黃心柏 被 告 蔡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60元。嗣因議價後實際支付維修金額為21,945元,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1,945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一街口處 ,違規跨越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行車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初估約60,600元,嗣經議價後實際交修費用為21,945元(含零件10,185元、鈑金及工資11,760元),被告違規跨越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行車間隔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維修,初估維修費用為60,0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議價後實際支出維修費用為21,945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0,185元、鈑金及工資部分為11,76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於101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9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 用約8年6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 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037元【計算式:10,185/(4+1)=2,037】,連同前述鈑金及工資部分11,760元,總計為13,797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