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詠翔、葉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蔡詠翔 被 告 葉格 陳莉淇 許桐銘 林燕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謝任杰前於民國106年底委託原告銷售坐落臺南市○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含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土地),對外開價每坪新臺幣(下同)9萬元,訴外人康克 雄委託被告葉格與原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葉格向原告表示希望賣方分割出售部分土地,惟賣方不同意分割出售系爭土地,建請買方自行尋找配合對象,原告與被告葉格乃向買賣雙方轉達各自意向,嗣被告葉格於107年8月初向原告表示買方康克雄找到配合購買對象後,已經另外找人居間接洽賣方,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於107年8月10日議定以每坪83,500元成交,並於同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並稱原告之居間酬金要向賣方收取,賣方則向原告表示居間酬金150萬元,已由被告陳莉淇、許桐銘、林燕眀共同受領,買 方支付之居間酬金403,506元,則分由被告葉格受領20萬元 、被告許桐銘受領103,506元、訴外人蕭淑月受領10萬元。 賣方代表謝任杰已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 中坦承委託原告居間系爭土地買賣,原告與賣方代表謝任杰存有居間契約關係,故得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居間報酬 ,又賣方給付居間酬金150萬元,買方居間酬金403,506元,應由居間人即原告與被告等平均分配,因此每人可獲得之酬金為38萬元,故向被告等請求38萬元。 ㈡又被告葉格與原告約定配合系爭土地之買賣居間,並於107年 5月底就介紹被告葉格與賣方代表謝任杰見面,但議價期間 被告葉格屢次規避要求,且配合買方代表康克雄之安排,簽約前以30萬元為條件,私下答應轉讓居間業務予他人。而被告陳莉淇、許桐銘、林燕眀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賣方代表謝任杰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亦知悉康克雄為被告葉格與原告接洽之買方代表,卻拒絕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共同侵害原告居間報酬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38萬元。 ㈢為此,爰依居間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酬金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格則以: ⒈謝任杰與原告間並未有居間契約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原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時曾為買方或賣方之居間受託人,故原告主張其與謝任杰間有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一事為由,請求被告葉格給付居間報酬,實無理由。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莉淇則以: ⒈被告陳莉淇前與被告許桐銘、林燕眀等3人達成合作共識,由 被告許桐銘負責接洽買方,被告陳莉淇、林燕眀負責接洽賣方,被告陳莉淇、許桐銘、林燕眀等3人承作系爭土地分割 、地質檢測、指定建築線、法定空地分割、建築物清除、產權釐清、移轉買方等相關作業,賣方則支付報酬150萬元。 嗣於107年8月10日被告陳莉淇、許桐銘、林燕眀等3人接洽 賣方麻佳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下稱麻佳公司)代表謝任杰,以每坪83,500元價格成交,分別由訴外人宣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禹公司)、協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協懋公司)分別購買1,000坪、1,665坪土地。被告陳莉淇、許桐銘、林燕眀等3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且謝任杰亦稱系爭土 地買賣並非原告促成,另被告陳莉淇雖認識被告葉格但非熟識,且未曾有過業務往來,被告葉格先前是否參與接洽系爭土地買賣,被告陳莉淇並不清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桐銘則以: ⒈被告許桐銘於107年6月間因故從宣禹公司總經理康克雄處,獲知宣禹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但因資金不足需找人合夥,遂將此訊息告知協懋公司。又因與賣方不熟識,故找被告陳莉淇與賣方接洽買賣事宜,最後約定由協懋公司、宣禹公司一起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許桐銘與原告、被告葉格並不認識。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燕眀則以: ⒈被告林燕眀並不認識原告,也未曾有任何工作上接觸,本件係因被告陳莉淇告知麻佳公司欲出售系爭土地,因被告林燕眀認識麻佳公司代表謝任杰,遂由被告陳莉淇、許桐銘、林燕眀等3人共同接洽促成系爭土地買賣,與原告無關。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86地號土地(含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原為麻佳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任杰)所有,系爭9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謝鄭彩雲所有;原告與謝任杰前於103年12月1日簽訂代理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土地,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嗣麻佳公司、謝鄭彩雲與宣禹公司、協懋公司於107年8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麻佳公司、謝 鄭彩雲以總價222,527,500元將系爭土地、建物售予宣禹公 司、協懋公司;謝任杰已給付仲介費150萬元予被告陳莉淇 、許桐銘、林燕明,宣禹公司另支付仲介費403,506元予訴 外人王妙君(由被告葉格代為收受)、洪琮佑(由蕭淑月代為收受)、陳家為(由被告許桐銘代為收受);原告前對謝任杰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居間報酬75萬元,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雙方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審理期間以10萬元和解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宣禹公司轉帳傳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23-27、35-39頁、本院卷第93-97、111頁),而兩造對上述亦未提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新司簡調卷第23-33頁)主張其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惟查: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能作為麻佳公司、謝鄭彩雲與宣禹公司、協懋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而LINE對話紀錄則僅是顯示原告針對系爭土地買賣居間報酬乙事,要求被告葉格帶其去找買方代表康克雄商談,無從證明兩造間已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原告所述謝任杰才係委託其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之人,縱認原告與謝任杰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僅得向謝任杰請求居間報酬,而不得向契約以外之人即被告等主張。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被告等人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居間報酬38萬元,即屬無據。 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賣方代表謝任杰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買方代表康克雄為原告與被告葉格接洽之買家,卻拒絕分配居間報酬予原告,共同侵害原告居間報酬請求權云云。惟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賣方為求各自之最大利益,除簽有專任委託者外,無論賣方或買方均常委由多組仲介出面斡旋,最後居間成功者始有對賣方或買方報酬請求權。至於未居間成功完成交易者,無論對賣方、買方,抑或其他仲介成功達成交易之居間者,自無報酬請求權。而本件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分配居間報酬予原告之義務,且謝任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宣禹公司及協懋公司,係因被告等之媒介所促成,與原告是否另有居間交涉之行為無關。故被告等拒絕將已受領之居間報酬分配予原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應受領之報酬38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居間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38萬元,及自酬金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