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工程材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馬俊維、方志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馬俊維 被 告 方志洋 林月碧即新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工程材料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4,750元(補字卷第27頁), 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6萬1,627元 (新簡字卷第10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述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月碧即新吉工程行(下稱被告新吉工程行)於民國108年12月初承攬由訴外人國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國善營造)承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地號昭德段7 60號之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因故於109年4月初終止承攬關係,並約定由國善營造支付3成之工程款(27萬 元),被告新吉工程行則交付其餘水電工程材料。被告新吉工程行向國善營造請領款項時,要求國善營造與承攬郵局之工程款2萬6,000元需一併請款,被告新吉工程行藉由請領款之機會,利用公司會計因僅負責公司內部行政業務而不熟悉施工現場之盲點,難以察覺款項異常,使其陷入錯誤,開立超額請款單,並成功溢領款項16萬1,689元。國善營造已於109年5月20日匯款完畢最後款項45萬7,689元,被告新吉工程行未依合約支付化糞池款項5萬9,976元。系爭工程10具錶箱更因換材質,被告新吉工程行要求需補貼每具2,000元之價 差,亦要求需先行預付全額2萬元現金給被告新吉工程行, 但因系爭工程終止時,尚有4具錶箱未施工,應返還8,000元。被告新吉工程行無故未依約交付應交付之水電材料,不理不睬且百般拖延,其工程進度需進行施作,乃由後續承接水電工程之廠商完成,其材料金額為13萬1,962元。總計,被 告新吉工程行應返還36萬1,627元(計算式:16萬1,689元+5 萬9,976元+8,000元+13萬1,962元=36萬1,627元),為此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6萬1,627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方志洋:我是師傅,系爭工程都是我負責的,我們是國善營造的下包,系爭工程早已結算,當初大家都在現場,哪有什麼材料要給原告,國善營造也沒有跟我們反應系爭工程有什麼問題。系爭工程的請款我們都是經過國善營造老闆同意,我們也都是向國善營造請款,系爭工程我們還倒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月碧即新吉工程行:系爭工程是被告方志洋在做,我不清楚,我的意見同被告方志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系爭工程為國善營造向原告承攬,被告新吉工程行為國善營造之下包商,被告方志洋則為被告新吉工程行之受僱人,系爭工程款項均是由國善營造支付給被告新吉工程行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新簡字卷第80至81頁),亦有系爭工程款之支票3張(新司簡調字卷第27至31 頁)在卷為憑,是系爭工程所生的契約法律關係,分別成立於原告與國善營造間、國善營造與被告新吉工程行間,原告與被告新吉工程行間並無契約法律關係的存在。原告雖主張其為業主,國善營造稱其可以代位請求等語(新簡字卷第80頁),惟原告並未說明其代位請求之法律依據究竟為何,亦未能提出國善營造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新吉工程行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給自己之證明文件,則在被告二人否認原告主張的情況下,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可對被告二人逕主張國善營造與被告新吉工程行的契約權利關係,自屬無據。 ㈡再者,依據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工程為被告新吉工程行向國善營造所承攬,被告方志洋僅是被告新吉工程行之受僱人,則被告方志洋因系爭工程所為應均為執行職務,其所生法律關係當應歸屬於被告新吉工程行,被告方志洋與原告間實無契約關係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方志洋亦應就系爭工程之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責,實屬無據。又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方志洋之電話錄音檔與譯文(新簡字卷第53至69頁),主張被告方志洋應交付系爭工程三成半的工程材料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惟綜觀前述譯文內容,雙方並未達成任何共識,則原告與被告方志洋間自不可能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可代位或直接對被告新吉工程行行使國善營造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契約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36萬1,62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