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翰緯、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陳翰緯 訴訟代理人 陳洪金葉 被 告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5萬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5萬元,向原 告借款花用。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4371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二人共同簽發,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張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24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述抗辯,難認可採。因此,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經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565萬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付款人 1 109年6月20日 100萬元 YKA0000000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10年6月10日 台中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 2 109年7月3日 100萬元 YKA0000000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10年6月10日 台中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 3 109年7月12日 130萬元 YKA0000000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10年6月10日 台中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 4 109年7月13日 100萬元 YKA0000000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10年6月10日 台中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 5 109年10月4日 40萬元 YKA0000000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10年4月28日 台中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 6 109年11月6日 45萬元 YKA0000000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10年4月28日 台中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 7 109年12月16日 50萬元 YKA0000000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10年4月22日 台中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