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尚鎰工程有限公司、曾昱豪、陳碧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尚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豪 訴訟代理人 何志陽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陳崇漢(即陳明池)前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原告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見過面,更沒有向原告借錢,所以系爭支票跟被告沒關係。系爭支票是陳崇漢拿去外面亂開,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印章被告很少帶在身上,所以被告也不確定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上被告的姓名印文是否是被告的印章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及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崇漢前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其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等情,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以及退票理由單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案的爭點應為:⒈系爭支票是否是遭陳崇漢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而於發票人欄位用印?⒉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以下即分敘之: ㈡陳崇漢未經被告之授權而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用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陳碧蓮」印文為其印章所生,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善化分行)申辦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陳碧蓮」印文無論是型態、轉折均與被告申辦支票帳戶之印鑑印文相符,此有中小企銀善化分行民國110年10月18日善化字第1108202172號函 所檢附之印鑑卡1份(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又系 爭支票是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非因發票人之印文不符,此亦有前述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因此,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陳碧蓮」印文確為被告辦理系爭支票帳戶之印章所生,原告已就此節盡其舉證之責。 ⒊至就系爭支票是否遭陳崇漢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此事,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10年6月8日、同年月16日,原告 亦未主張、舉證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日期早於票面所載之發票日,則參以被告與陳崇漢於同年5月17日即兩願離婚,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第19 頁)在卷可查,系爭支票既然是陳崇漢與被告離婚後,方以被告名義所簽發,是否有經被告同意誠屬有疑。 ②再者,根據被告所提出與陳崇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 年5月20日傳訊「我的票根(應為『跟』之誤載)甲存印章還 在你那裏,不要再亂開票了」、同年月25日傳訊「你手頭的空白票號給我,我要去銀行註銷 回答我,不能一走了之,事情都是你闖的,而是我在收尾」、「不能在開票了,你害死我了,以後我們監牢相伴」給陳崇漢,此有截圖2張(本 院卷第87至89頁)在卷為證,此情亦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於陳崇漢簽發系爭支票前,就已明確向陳崇漢終止其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之授權。 ③據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支票為陳崇漢盜用其印章而簽發此節,已盡其舉證之責。 ⒋綜上,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陳碧蓮」印文雖與被告之印章相符,然因其為陳崇漢盜用被告之印章所為,並未經被告授權,則被告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 ㈢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乃是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 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為陳崇漢於向原告借款時所交付,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未確認何以陳崇漢有權利開立被告名義之支票,只是認為被告既然與陳崇漢是夫妻,所以系爭支票應該是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本院卷第37、76頁)。惟現代社會中,配偶之間已不必然同居共財,毫無限制的可任意簽發對方名義之支票更屬罕見之事,縱使持有配偶名義的私章,因篆刻容易,亦不足憑此節即遽認持有者有經印章名義者之授權。從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的行為致授權之外觀形成,則原告既不能合理相信陳崇漢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為有代理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以及說明,被告當不就系爭支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基此,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且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被告並不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1 35萬元 110年6月8日 AH0000000 2 26萬元 110年6月16日 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