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世雄、熊偕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黃世雄 被 告 熊偕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2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4152之26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楊金治所有,並由其子即原告負責管理。因原告計畫利用系爭土地而搭建圍籬,被告卻認為系爭土地上如搭建圍籬將影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201巷28弄之 道路出入,每每阻擋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發現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雇工在系爭土地四周架設鐵製圍籬(下稱 系爭圍籬)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3月15 日8時、9時許,以其所有之砂輪機破壞拆除系爭圍籬,致系爭圍籬破損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系爭圍籬經訴外人即原承造商興南鋼構有限公司鑑定已達全損,被告應賠償系爭圍籬搭建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基於刑事證物保存,系爭圍籬遭被告毀損後之主體及零配件自拆除日起均置於系爭土地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故意毀損系爭圍籬之目的係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迄今仍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損失使用利益,系爭土地面積可停放5輛汽車,以每月每 輛3,000元計算,原告每月損失之利益為15,000元,自109年3月15日迄今共11個月,共計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自59年6月起即為道路,供特定住戶通行 逾50年,地主均未曾反對,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巷道自無從主張權利。又系爭4152之26地號土地已編入都市計畫預定道路,依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6條,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審議原則第16條規定,應沿路緣退縮2公尺。原告於系爭土 地之道路用地設置系爭圍籬亦違反臺南市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2、3條規定。原告之上開行為造成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201巷28弄之巷道寬度減縮至1.7米寬,已嚴重妨害車輛通行。另原告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主張系爭圍籬搭建費用為20萬元,惟該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工程名稱記載為鐵厝,且經被告詢問搭建系爭圍籬之師傅,該位師傅回覆僅約3萬元。系爭圍籬並未如原告所稱已達全損,被 告另請廠商估價系爭圍籬回復費用只需3,000元,原告主張 系爭圍籬搭建費用高達20萬元明顯不實。又被告未曾占用系爭土地,出入亦通行原有巷道,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5日8時、9時許,在系爭土地上,以砂輪機破壞拆除系爭圍籬,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圍籬拆除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21-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全案卷宗查 證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損失20萬元之搭建費用,並提出鐵厝工程合約書為證(附民卷第7-13頁),惟遭被告否認真正。經原告聲請傳喚搭建系爭圍籬之證人王家賀到庭證稱:伊是自己經營鐵工廠,負責人登記太太的名字,原告於109年有請伊去現場搭建系爭圍籬,當時有先詢問價格,搭建 系爭圍籬之長度約27米左右,型式是L型,有一點ㄇ字型,高 度約5、6台尺左右,上面是網狀,下面是鐵皮,總工程款含工帶料是20萬元左右。原告於109年只有請伊施作系爭圍籬 而已,伊與原告認識大約10年左右。系爭圍籬之上方是鍍錏的鐵網,下方是有烤漆的白鐵板,系爭圍籬遭被告裁切後,不能回復了,要全部拆掉才能重新施作,東西已經被拆成一塊一塊的,如果照原來材料再豎立起來,可能無法像第一次施工如此漂亮,會有多一些螺絲孔、柱子、鐵條、網子等,伊擔心會請不到工程款,所以依原告要求以全新的材料施作來估價,承攬契約書上寫鐵厝,後面又寫安全圍籬,是因為打算搭建鐵厝,但有必要先施作安全圍籬,承攬契約書只有針對安全圍籬,是安全圍籬的價錢,伊第一次去現場看的時候,就有一個婦人,應該是被告的太太,說如果伊施工架設圍籬,就要告伊,所以伊接這個案子時,就向原告特別表明要收特別高價,如果一般這種27米圍籬工程大約7至8萬,1 米大約是收3,000元至3,500元左右,當時伊只跟原告說如果要伊施工,就是要收20萬元,所以沒寫估價明細等語(本院卷第141-145頁)。依證人王家賀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圍籬 搭建費用固為20萬元,然此係因王家賀依施工當時遭人揚言提告,擔心後續可能會有訴訟糾紛之問題,而將該風險加入工程款中,而原告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委託王家賀搭建系爭圍籬,雖係本於契約自由及雙方訂約時對現場情況之主觀認知,本應予以尊重,惟不應將因此增加之費用,全部轉嫁由被告負擔。又依王家賀所述搭設與系爭圍籬相同之圍籬價格1公尺為3,000元至3,500元,是本院認以每公尺3,250元作為計算系爭圍籬搭建費用單價為適當。 ⒉另就系爭圍籬之長度,經本院於110年2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測量結果系爭圍籬長度分別為8.1公尺、10.1 公尺、0.7公尺,總長18.9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85頁),以每公尺3,250元計算,系爭圍籬之一般正常搭建費用應為61,425元【計算式:(8.1+10.1+0.7)×3,250=61,425】。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後將系爭圍籬主體及零配件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迄今仍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楊金治而非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本無使用收益之權。況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除部分土地上有置放遭被告毀損後之鐵網、白鐵板及零配件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且系爭圍籬為原告所有,其本得自行處分上開鐵網、白鐵板及零配件,難認被告有何占用之行為,故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或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25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