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學明、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李明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林學明 被 上訴人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雖遵期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自非完備。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二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