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素珍、蕭振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25號原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蕭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為追加請求,變更請求金額為860,567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里○○0○00號 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時將左轉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對向由南往北行駛,因被告未禮讓系爭機車粹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雙踝複雜性骨折、左側第二指遠端指骨複雜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73,426元、②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8 4日之專人看護費195,800元、③購買必要醫療輔助物品因此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3,271元、④因就醫與復健支出計程車交通費5,840元、⑤原告擔任清潔人員自109年10月至110年3月平均月薪資30,118元,因傷自110年4月16日起即無法工作,據醫師囑言出院後共30週(210日)均暫時不能工作,以每 日平均薪資1,004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15,860元、⑥原告因傷不僅行動不便,身體時刻感到劇烈疼痛,終日坐立難安,睡不安寢,精神上感到難以承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9,600元,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6,37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56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辯稱: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安南高家醫診所之手術、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2,212元部分不予爭執。然原告於110年8月17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單據顯示科別為職業環境醫學科,與安南高家醫診所申請收據複本之單據,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⒉原告主張經醫師診斷需全日專人照護12週(84日),此部分應已包含原告5日住院期間在內,是就原告請求84日之看護費184,800元不爭執,逾此部分則否認之。 ⒊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所需輔助器材,並依原告提出相關發票、收據所載金額計算共12,366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逾此部分則請原告舉證。 ⒋原告居住地址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安南高家醫診所等處距離,以每次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單趟車資175元固定計 算,至安南高家醫診所就醫單趟車資85元固定計算,及就醫日數計算,原告支出交通費用應為3,455元,逾此部分被告 予以否認。 ⒌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但未提出110 年4月至10月薪資、請假證明,是此部分請求被告否認之。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顯屬過高,被告認以150,000元以下為適當。 ⒎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作隨時停車準備,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 被告賠償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開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10月21日函檢附肇事相關資料互核相符。及 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但提出之答辯狀僅爭執肇事責任比例,並未爭執上情,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除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及交通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爰就本件各項賠償調查及認定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3,426元是否有理由? ⒈查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212元部分不爭執,是該部費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訴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214元部分 ,其中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5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骨科就醫共支出500元,至110年9月28日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 支出144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上開原告追加醫療費用 就診科別、日期均與起訴時主張之治療就醫院所、科別相符,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亦明確記載原告於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5日因系爭傷害至該院骨科就診,足認此部分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共644元(安南醫院500元、安南高家醫診所144元),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理,應 為准許。 ⒊至原告追加請求賠償110年9月28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就診費用570元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成大醫院110年8月17日、110年9月14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請領傷病給付用)底下備註記載,該證明書「係為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用」,可推知原告至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就醫乃以取得證明書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為目的,與治療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復觀諸110年9月28日成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內有證明書費220元(此費用原告未請求)記載,更可證明原告110年9月28日至成大醫院就醫目 的為取得證明書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與治療系爭傷害間實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不予採認。 4.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2,856元( 計算式:72,212+644=72,856)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5,8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住院期間5日及12週,共89日之全日專人看護費195, 800元,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不 爭執12週專人照護期間之看護費用184,800元,但辯稱:該12週應包含5日住院期間云云。經本院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0年4月16日至急診求診…4月20日出院,共住院5日 ,囑需氣墊鞋(足踝護具)、指套、及助行器(拐杖)保護使用4-6週,及全日專人看護休養12週,暫不宜負重或劇烈活動… 目前可正常生活活動,但因復原情況略慢,且工作為高負重及勞動性質,建議術後30週後始可開始」等內容,顯將住院日數及出院後休養期間予以區分,難認休養期間包含住院期間。再依審判實務,醫囑休養期間專指出院後之休養而言,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個人對於醫囑記載之解讀,不予採認。 2.查原告於5日住院期間,實施固定復位手術,行動不便,自 需家人或專人在旁看護。出院後,則據醫囑需專人照護休養,期間為12週,則原告請求5日住院、12週休養,合計89日 之看護費用195,800元(計算式:89×2,200=195,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3,271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傷害購買必要醫療輔助物品費用共1 3,271元,並提出墨凡有限公司、重新復健用品有限公司、 宜康藥局同安店等開立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經核上開收據、統一發票開立時間與原告受傷時間相近,購買金額加總確實為13,271元,所購買物品為足踝護具、指套、紗布、彈性繃帶、沖洗棉棒等醫療用品,復參酌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原告確實有購買上開護具、醫療用品必要。 ⒉至被告以上開收據、發票核算金額總和為12,366元,就原告請求金額超過12,366元部分為爭執等語抗辯,然經本院計算結果,原告提出收據、發票計算金額總和為13,271元,是被告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㈣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5,840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復健支出交通費5,840元,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抗辯理由係以原告每次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安南高家醫診所就醫單趟車資為固定計算基礎,佐以就醫日數計算,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3,455元範圍內 不爭執,超過部分則予否認。查原告自居處所至醫院就診縱然每次行駛路線相同,仍會因路況不同使車資有所變化,且被告於答辯狀內所列計算就醫日期與原告所提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未完全相符,是被告計算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之主張委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所附計程車資收據金額共6,040元,經比對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安南高家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其中110年8月16日金額380元計程車資無可對應就醫日期,及110年8月17日、110年9月28日至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就醫車 資分別為380元、410元,因原告至該科就診與治療系爭傷害無關不可請求被告賠償該科醫療費用,業如上述,則至該科就診之計程車資亦不可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上開3筆計程 車資共1,210元之請求並無依據,實不可採。反之,其餘計 程車資乘車日期與原告就醫日期相符,且被告辯詞不可採認,已如上述,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反證供本院審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於4,830元(計算式:6,040-1,210=4,830)範圍內,核屬有據,應可採認,逾此範圍則無依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5,860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12週,嗣因復原情況緩慢,醫囑建議術後30週始可開始工作,受有30週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所述相符之110年10月5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系爭診斷證明書)、晶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西元2021年1至3月員工薪資明細等件為佐。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減少之相關單據,拒絕賠償。經本院審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固可認原告受傷後需休養30週之事實,但原告是否因此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仍有待調查。茲依原告提出之任職晶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下稱系 爭服務證明書)及西元2021年1至3月員工薪資明細,僅能證 明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正當工作及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尚難為其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減損之事證。 ⒉查本件事故為110年4月16日發生,原告為45年6月28日出生, 於110年6月28日屆滿65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換言之,事故發生後,距離原告屆滿65歲強制退休僅2個月又12日。再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 與就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屆滿65歲,身分變更改為不適用就業保險方式繼續投保於原公司。足見,原告屆滿65歲後業已辦理退休,其於退休前,如需休養應請病假,再依據勞工請假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病假期間仍有薪資收入。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請假之事證,復未提出退休前即110年4月至6月薪資收入減少之薪資單據供本院調 查,自難採信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退休之日止,受有薪資收入減損之事實,是其請求此段期間收入損失之賠償,不予准許。 3.至原告退休後之休養期間是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乙節,雖依上開投保紀錄,原告投保於原公司,由原公司回聘,可認其有勞動能力。但原告之勞保紀錄註記「工作部門或特殊身分變更」,則其是否仍與雇主維持原勞動條件(含工作單位 、工時、時薪及休假等)均屬不明,原告以其退休前之薪資 收入,作為此段期間工作收入損失之憑據,並非可信,是其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不予准許。 4.本件原告對於事故發生後至屆齡退休前,因請假受有薪資減損之事實,所提事證尚有不足。至其屆齡退休後,因勞動條件變更,是否具有退休前之工作能力及受有薪資損失,同未盡舉證責任,是其請求被告賠償30週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15,860元,礙難准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是否公允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因被告轉彎未禮讓原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左側雙踝複雜性骨折、左側第二指遠端指骨複雜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及復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原告受傷程度、醫囑需長期休養及被告肇事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370元(已計算折舊)是否有理由 ?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修復費用為19,600元,嗣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6,3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各一紙為證 ,可認原告之請求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2,127 元(計算式:72,856+195,800+13,271+4,830+250,000+6,37 0=543,127)。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主張其無行車疏失,被告則抗辯原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嗣經原告聲請鑑 定後,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另參 酌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提供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兩造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周圍環境為農地、荒地,無任何遮蔽視線障礙物,且當時天氣晴朗、能見度極佳、路面乾燥,顯然客觀環境未有使兩造不能注意、辨明路況情形,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同認被告應負擔較重過失責任。爰審酌兩造行車疏失程度,認肇事責任比例分擔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為合理。故本件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經減輕百分之30後,應賠償380,189元(計算式:543,12770%=380,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80,189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1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9,470元及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7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