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汪秀惠、張淑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汪秀惠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張淑蜜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本票罹於時效及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為由,主張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雖不爭執附表編號1之本票業已罹 於時效,但以三紙本票擔保之債權並未清償,分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顯就系爭三紙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或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或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均已不存在,惟被告仍持三紙本票,隨時得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為法之所允。 ㈡緣原告前因有金錢需求,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25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供擔 保,兩造約定利息每月四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48),且因原告在108年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借得款項,遂在被告要求 開立編號2之本票以外,再提出同時簽發面額包含本金250萬元及13個月利息130萬元,合計38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3 之本票,原告雖深感無奈仍應許而為簽發。 ㈢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15日,且無到期日之 記載,視為見票即付。是該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5年8月15日起算3年,於108年8月14日期滿而罹於時效 ,被告就編號1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既罹於3年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就 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又附表編號2、3二紙本票,均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兩造就二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查原告簽發該二紙本票,係作為同一筆借款之擔保,編號3之本票乃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且編號3之本票核「非」兩造另再成立此一金額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更「未曾」交付該紙本票所載面額38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 核無編號3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而編號2之本票,被告收受原告簽發該紙本票後,並非一次交 付250萬元借款,實際僅交付約140萬元,故就110萬元部分 ,因被告未交付款項,兩造間就此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當然不得主張110萬元債權存在。至於借款140萬元部分,原告業以女兒即訴外人蔡佩霖之帳戶存簿提轉至被告郵局帳戶,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亦或現金交付等方式,返還總計2,131,200元予被告。因兩造間未有清償抵充之約 定,且約定利率已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被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依民法第323條、第205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上開還款應先抵充利息,即以實際交付本金140萬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620,475元,加計本金140萬元,本利總和僅2,020,475元,尚低於原告上開實際還款金額,足認原告就被告交付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依上,編號2之本票,因被告並未交付借款110萬元,兩造間就110萬元並未成立借貸關係,而140萬元之借款,則因本金及利息已由原告清償完畢,及編號3之本票,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編號2、3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就編號2、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㈥另被告於答辯狀指稱兩造為投資關係,關於投資凱若琳公司、投資房地產、法拍屋等,並無相關投資約定之書面存在,亦無關乎投資事業之盈虧、損益分配等約定,及投資事業焉可保證還本獲利,甚至由原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對於投資事業之項目、再就出資額若干,可獲得利潤若干,均未提出證據,甚至顯然有虛增紅利,恣意虛購金額情狀,毫無可信度,原告為法拍屋及土地之投資,純屬個人投資行為,僅因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借款,足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並非共同投資法拍屋或土地。被告與其婆婆一同以放高利貸方式,牟取重利,卻於書狀反而指摘原告詐騙,實非可信。甚至,被告及其婆婆委由訴外人林文華至原告住處暴力討債,使原告及家人身心遭受嚴重威脅。原告因長期受到訴外人非法討債,遭訴外人大聲喝斥及脅迫下,對訴外人心生畏懼,故於簽署原證四收據當日,遭訴外人以脅迫方式強迫於收據中記載「因欠款915萬返還150萬元」之文字蓋指印,原告畏懼如不從可能遭受不利對待,乃不得不配合蓋指印,上開文字記載係遭脅迫,應屬無效或已解消,被告主張得依據原證四證明原告尚積欠被告765萬元,顯屬無據。另原告之配 偶已針對訴外人於110年10月22日之行為,提出恐嚇危害安 全之刑事告訴。 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婆婆楊葉金紫有認識,原告對外宣稱投資法拍屋及房地產,並擔任直銷公司凱若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若琳公司)幹部。原告對被告婆婆甚好,時常買東西給被告 婆婆吃,甚至帶被告婆婆外出用餐,幾乎比親生子女更好。原告自稱常做善事如捐獻、認養孤兒等,時常鼓勵婆婆投資法拍屋及房地產,自誇與法院人員熟識,可取得拍賣資訊,被告婆婆因此陸續投資約3千萬元。兩造間非借貸關係,原 告係以投資名義,行詐騙之實。 ㈡105年2月初,原告向被告稱凱若琳公司準備上市,需要增資,1個月可獲取投資金額百分10之紅利,被告於105年2月4日將150萬元定存解約,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予原告,同日並匯款250萬元至原告女兒蔡佩琳開立於郵局之帳戶內,共計投 資400萬元,依約定被告於105年3月可取得紅利40萬元,但 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遲未交付,同年7月始稱為補償被告 損失,紅利再加10萬元,共450萬元。被告原本希望取回上 開投資金額及紅利所得,但原告鼓吹被告將錢用以投資以房地產及法拍屋,被告誤信原告之言,將450萬元轉為投資房 地產,此有兩造105年12月22日對話紀錄可證,原告亦因此 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背面記載「西勢農地」。又450萬元其中200萬元用以投資西勢農地,其餘250萬元原告稱可借予蕭董做為資金,每星期紅利25,000元,則有兩造於105年9月24日、106年5月9日、108年4月25日及108年4月30日之對話紀錄 可證,原告並因此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並於 本票背面記載「資金5/30止65萬」。至於附表編號3之本票 ,則係原告邀被告合資投標法拍屋,其表示出資100萬元可 獲取利潤30萬元,被告信其所言,於107年1月10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女兒蔡佩琳上開郵局帳戶,於107年4月本應取回本利130萬元,但原告鼓吹被告將錢繼續投資於法拍屋,並 告知可賺20萬元,加上原提供予蕭董資金250萬元,每星期 紅利25,000元,計至107年8月10日止可分得紅利為50萬元,本利和為200萬元。之後,以繼續提供資金予蕭董之紅利、 購買台糖土地之獲利及提供資金予會計事務所做資金證明之獲利等事由鼓吹被告繼續投資,累計至108年5月30日止,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3,852,000元,原告並於當天簽發 附表編號3之本票(面額380萬元)予被告收執,其餘52,000元則匯款予被告,此有西元2019年5月31日之對話紀錄可證。 上開380萬元部分,原告稱自108年6月起,每星期紅利38,000元,之後,原告以會計事務所缺資金,由被告陸續匯款20 萬元、15萬元、10萬元不等之金額,截至108年8月20日止,原380萬元加計紅利60萬及108年8月28日匯款之10萬元及108年9月20日匯款之15萬元,共計465萬元,加計被告於西勢土地之投資額200萬元,及提供予蕭董之資金250萬元,累計金額915萬元,原告僅於110年8月16日返還150萬元,尚有765 萬元未給付,故原告陳稱已無欠款,顯非事實。 ㈢另原告提出之還款紀錄,第1、2筆,事實上只有一筆,且匯款52,000元,被告已說明如上。第3筆匯款則為380萬元之資金,每星期原告應給予被告之紅利38,000元,由對話紀錄均可看出有固定性,原告稱是清償借款顯然不實。第4筆之匯 款242,000元,則是提供予會計事務所之資金20萬元,加上 一星期之獲利4,000元,及380萬元資金當週紅利38,000元,因原告已於108年7月3日給付予被告,故未列入上開765萬元。第5筆匯款247,200元,同為被告提供予會計事務所之資金,於108年7月3日匯款22萬元,加上一星期獲利2,200元,及250萬元資金當週紅利25,000元,原告乃於108年7月12日匯 款247,200元予被告,同有對話紀錄可證,及此筆款項已算 清,被告亦未列入765萬元之中。 ㈣附表編號1之本票,乃投資款,時效為15年而非3年,若原告事實上未投資,則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為15年,及原告一方面主張本票時效為3年,另一方面又承認為借款,而借款 時效為15年,亦未消滅。綜上,兩造之金錢往來及法律關係,均有Line為證,兩造間非借款關係,亦無每個月4分利息 之約定,及原告並未說明原證四之收據金額由來,片面以匯款即清償債務,混淆事實提起本訴,並無確認之利益。 ㈤除本件外,原告另對被告婆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案審理中證人劉博文、蔡佩琳均證述原告有從事法拍屋標賣及土地投資,可證原告確實有以投資房地產及法拍屋為由,對外詐騙他人(含被告)之金錢,原告卻謊稱是借款,顯然不可採。至於原告陳稱係遭訴外人恐嚇脅迫,而於原證四之收據蓋指印云云,被告否認之。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有簽立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間就三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被告已就附表編號2、3之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6號受理,已於111年2月8日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支付命令。惟原告已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兩造因票據債權事件,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1 年度新簡字第97號審理。 ㈣原告於110年8月16日給付150萬元予訴外人,並簽立原證四之 收據為憑。 ㈤兩造間有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5之資金往來事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 ㈡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業已罹於時效乙節,業據提出本 票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該紙本票之付款請求罹於時效之事實無誤。惟揆諸上開說明,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依法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票據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再者,兩造間就上開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復對於票據原因關係提出票據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之抗辯,則原告就該紙本票罹於時效所為之抗辯,僅生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之效力,至該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應視票據原因關係亦即票據擔保之債權有無消滅事由而定。原告僅以本票罹於時效之事由,主張編號1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自 非可信。 ㈢又原告主張編號2、3之本票實為同一筆債權,及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為被告當庭所否認,辯稱為不同債權,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而簽發等語。顯見兩造對於二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4分,故於108年5月30日簽發編號之2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但被告非一次交付250萬元借款,實際僅交付借款140萬元,且要求原告本金連同利息,需再簽發編號之3本票供擔保。以實際借款14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利息應為620,475元,本利總和 僅2,020,475元,原告實際還款金額2,131,200元,故借款業已清償完畢,雖提出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至35頁)。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數筆金錢往來之紀錄,尚難為借貸關係之直接認定,再者,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提出書狀詳述兩造間長達數年之投資經過,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 至5之款項,乃原告應分配予被告之投資紅利或返還之投資 款,及提出兩造間Line之對話紀錄供參。經核閱對話紀錄,兩造就資金往來,顯有頻繁而明確之結算情狀,再比對兩造各自陳述及提出之書證,原告提出之資金往來紀錄,用以證明借貸關係之證據力甚為薄弱,反觀被告之答辯內容,核與提出之書證及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具有相當之可信力。是原告以上開資金往來紀錄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證,尚難採信。 ㈣此外,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原證四之收據,用以證明其已清償對於被告債務之事實。嗣據被告抗辯後,改稱係遭第三人長期暴力討債,收據上加註之「因欠款915 萬元,返還150 萬元」文字上的指紋,乃見證人林文華強押原告本人蓋印指紋,否認收據上欠款金額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票為據。然原告對於原證四之收據,前後主張顯然有矛盾之處。再者,傳票僅代表訴外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至於告訴之犯罪情節及過程均不明,尚難為原告係遭暴力討債而於收據蓋印之事證。及被告對於收據記載之欠款915萬元,已 詳述計算方式。茲以兩造交惡前,有頻繁核對資金之事實,若非確已核算積欠總金額,原告應無於原證四收據上加註文字蓋印指紋之理,原證四之收據,可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欠款已達915萬元之事實無誤。本件原告對於上開欠款,除提出 之收據可證明於110年8月16日清償150萬元之事實,此外, 則未提出其他還款紀錄,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欠款業已清償完畢,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㈤承上調查,兩造對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擔保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再依其提出之原證四收據,原告欠款金額為915萬元,於110年8月16日清償金額150萬元,嗣後則無其餘清償紀錄可佐,足見,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用以擔保之債權並未清償完畢,兩造間確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足認定。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亦未能證明其已清償三紙本票擔保之債權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83,170 元,被告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3,17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1 105年8月15日 2,000,000元 未載 CH781600 2 108年5月30日 2,500,000元 未載 CH683237 3 108年5月30日 3,800,000元 未載 CH683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