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全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威漢企業社即蔡宛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威漢企業社即蔡宛芸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82,606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 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247,8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新臺幣247,818元之擔保金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與聲請人簽立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5年,即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 年9月9日止,依借據第3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依約應按月繳息,並自110年3月9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豈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迄111年6月9日止,尚積欠247,818元。前開債務逾期後,聲請人即多次以電話方式催繳未果,經派員查訪其營業地址,員工則推稱相對人不在,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另調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顯示,相對人已於110年12月1日申請歇業,且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但負債卻高達98萬餘元,基於上述事實,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與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情。又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劵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47,81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請求,業經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及掛號收執聯,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現於本院繫屬中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83號卷宗可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以電話方式屢次催繳未果,經派員查訪其營業地址,員工均推稱相對人不在,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另調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顯示,相對人已於110年12月1日申請歇業,且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但負債卻高達98萬餘元,而相對人之戶籍於111年6月9日遷至高雄○ ○○○○○○○,基於上述事實,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 與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情,足認聲請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在247,818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法於假扣押裁定內,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