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全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美鳳、張文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美鳳 相 對 人 張文淵 蔣其頷即坤昇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文淵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中午, 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而撞傷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看護費、車輛毀損費用、工作損失、傷口護理醫材及補鈣營養品費用、精神損失等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請求相對人張文淵及僱用人即相對人蔣其頷即坤昇車業行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27,763元。而聲請人於調解期日已將賠償金 額降至50萬元,但相對人只願賠償24萬元,顯見相對人沒有誠意與聲請人調解。聲請人因恐相對人將其名下之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明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27,76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機車維修費估價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兼職收費單、傷口護理醫材及補鈣營養品購買收據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