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10號 原 告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之本票爭議是件,茲依兩造提出之書狀、到庭陳述之內容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訴訟繫屬紀錄,針對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於本院民事庭已有請求給付投資款之訴訟事件繫屬,則本件本票債權存否之訴,顯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