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257號 原 告 郭琨龍 郭巫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 告 胡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威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巫月琴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被告威雄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胡世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琨龍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被告威雄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胡世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郭琨龍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郭巫月琴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新司簡調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巫月琴54,640元、原告郭琨龍221,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新簡卷第19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原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威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雄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世雄受雇於被告威雄公司,擔任職業駕駛司機,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條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跨線行駛,適有原告郭琨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乘載原告郭巫月琴 ,亦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作左轉彎,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郭巫月琴受有頭部外傷即皮下血腫併腦震盪症候群、右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郭巫月琴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40元、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3,8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受有54,640元之損失(計算式:840元+23,800元+30,000元=54,640元);另原告郭琨 龍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71,454元 (含零件費用122,816元、工資費用36,450元、烤漆費用12,188元),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價值15萬元,縱經修復 後價值僅剩餘10萬元,而減損5萬元之價值,共計受有221,454元之損失(計算式:171,454元+50,000元=221,45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巫月琴54,640元、原告郭琨龍221,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世雄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郭琨龍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故原告郭琨龍應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負擔7成; 且系爭車輛既經報廢而無修復,自不應以原告郭琨龍所提估價單之修復費用為準,更無交易性價值減損之問題,而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方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威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定。查被告胡世雄於上開時、地,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此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司簡調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胡世雄具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胡世雄駕駛自大貨車,跨線行駛,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該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新簡卷第42頁至第44頁),益徵被告胡世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跨線行駛且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是被告胡世雄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郭巫月琴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人主 張被告胡世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世雄係受僱於被告威雄公司擔任職業駕駛司機,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為被告胡世雄所不爭執(見新簡卷第118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威雄公司應與被告胡世雄就 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郭巫月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840 元,業據其提出衛服部臺南新化分院(下稱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新簡卷第23頁至第26頁),而威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被告胡世雄對於原告郭巫月琴支出醫療費用840元部分則 不爭執(見新簡卷第118頁),是原告郭巫月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醫療費用840元,自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損害部分: 原告郭巫月琴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在家休養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固據其提出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新簡卷第23頁、第2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原告郭巫月琴當庭表示願以1萬元作為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為被告胡世雄所不爭執(見新簡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郭巫月琴因系爭傷害,確經醫師診斷需在家休養1個月,惟其因從事臨時工作,雖無法提出完整月份之薪資證明,然上開數額既經原告郭巫月琴和被告胡世雄所不爭執,亦非顯不合理,則原告郭巫月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郭巫月琴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郭巫月琴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而被告胡世雄之最高學歷則為高中肄業,有原告郭巫月琴調查筆錄、被告胡世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新司簡調卷第73頁、第13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新簡卷第61頁至第75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嚴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及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 第215條分別有所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胡世雄過失行為受有極為嚴重之損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報廢並無維修等情,業據原告郭琨龍陳述在卷(見新簡卷第118頁),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新司簡調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新簡卷第29頁),又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1月27日已逾9年,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價後,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價值為15萬元,有該同業公會109年12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96 號函在卷可稽(見新簡卷第35頁),而依原告郭琨龍所提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之修復費用總額為171,454元(見新簡卷 第30頁至第34頁),已高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鑑定市價價值,客觀上足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之價值,依前揭說明,應認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即15萬元,已足填補原告郭琨龍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至系爭車輛既係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鑑定市價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而非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度,自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折舊計算或修復後價值減損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述,原告郭巫月琴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40元 、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30,840元(計算式:840元+10,000元+20,000元=30,804元);原告郭琨 龍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受損費用15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固因被告胡世 雄跨線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所致,惟稽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郭琨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情,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新司簡調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參以,系爭事故,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亦認原告郭琨龍駕駛自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新簡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證原告郭琨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認應由被告胡世雄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郭琨龍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準此,原告郭琨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減輕為10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70%=105,000元);又汽車駕駛有過失而與他人產 生行車事故致乘客發生車禍受傷,該乘客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該乘客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是原告郭琨龍於案發當時既為搭載原告郭巫月琴之人,而為原告郭巫月琴之使用人,則原告郭巫月琴即應承擔原告郭琨龍與有過失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郭巫月琴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減輕為21,563元【計算式:30,804元×70%≒21,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4月14日送達予被告威雄公司、111年4月15日送達予被告胡世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新司簡調卷第97頁、第19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威雄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被告胡世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郭巫月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63元,及被告威雄公司自111年4月15日起,被告胡世雄自11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郭琨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00元,及被告威雄公司自111年4月15日起, 被告胡世雄自11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545元、原告郭琨龍負擔1,280元,餘由原告郭巫月琴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