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林萬有限公司、林貞君、林詠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沛蓁 被 告 林萬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貞君 住同上 被 告 林詠諄 陳珮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共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林睽棠、陳宜妤之住所或居所位於本院轄區,向本院起訴,並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為憑。然上開約定書係109年2月6日所填載, 並非最新資料。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睽棠、陳宜妤已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同年月19日將戶籍遷至雲林縣○○鎮○ ○里○○00○00號,二人復於同年4月9日變更姓名為林詠諄、陳 珮婕,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二人遷入之新址,適為被告林萬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可資參照。再依約定書第12條,係以原告銀行之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借款爭議,不論依被告三人之營業所、住所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均非由本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營業所及住所地均為雲林縣上址,為被告三人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