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余金龍、劉育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28號原 告 余金龍 被 告 劉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通汽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貸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為國通汽車銷售業務人員,代表國通汽車與被告 洽談、簽立上開買賣契約。系爭車輛之訂金20,000元、車輛加裝之配件10,000元、辦理新車過戶之牌照稅6,047元、燃 料費4,080元、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與小型車 檢驗費1,250元、手續費520元等款項均先由原告墊付。此外,被告以舊車換新車方式購車,但被告之舊車尚積欠違規罰鍰5,200元,亦由原告墊付繳清後,由被告領取50,000元之 貨物稅退稅款,被告卻未清償原告上開墊付之違規罰鍰。詎料,系爭車輛辦妥車籍過戶後,被告另以貸款方式購買中古車,因貸款公司告知不可同時有2筆購車貸款之故,被告便 選擇以貸款方式購入中古車,拒絕給付系爭車輛購車款及上開原告墊付款項。 ㈡經原告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先過戶回國通公司或再轉售他人,然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已屬領牌車,導致價值減損100,000元,原告受有上開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原 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遭被告積欠上開代墊之稅款、罰鍰、訂金、車輛配件等款項,及受有車輛價值減損,而被告經催告仍不依約定償還積欠款項及辦理車籍過戶,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固定有明文。惟若雙方間並無債之 關係存在,債權人之請求,即非有理,此即為債之關係相對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向國通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原告為被告代為繳納辦理新車過戶牌照稅6,047元、燃料費4,080元、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與小型車檢驗費1,250元、手續費520元等稅捐及辦理車籍過戶。又被告係以舊車換新車方式購車,為能申領貨物稅退稅50,000元,原告復代被告繳納舊車積欠之違規罰鍰5,200元乙節,業據提出 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存證信函、車輛領牌規費代收明細表、車輛領牌規費代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即違規罰鍰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即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 車執照費與小型車檢驗費等費用收據)、111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等影本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交通罰鍰5,200 元、新車過戶牌照稅6,047元、燃料費4,080元、行政費及檢驗規費1,250元、過戶掛牌手續費520元,合計17,09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購車時,系爭車輛訂金20,000元及汽車配件1 0,000元均為原告代為墊付乙節,則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配件選購單等件為據。雖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細表記載「預收貨款-訂金20,000TX、單 號KTN0000000」,但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記載總車價75萬元,貸款金額亦為75萬元,「收款」一欄為空白,果原告有為被告墊付2萬元定金,訂購合約書應無未予記載之理,上 開二項書證顯不相符。再者,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細表記載「預收貨款-訂金20,000TX、單號KTN0000000」, 對照汽車買賣交易慣例,業務員為客戶辦理過戶事宜需繳納相關稅捐,又因熟稔作業程序知悉所需費用若干,通常會向客戶預收一定款項(過戶完成多退少補),及發票上預收2萬 元核與上述原告代被告墊付17,097元之金額相當,非無可能為預收之作業款項,而非購車訂金。又綜若該紙發票確為購車之訂金,發票並無付款人之資訊,本院亦無從以電子發票證明聯得到原告代被告墊付2萬元定金之心證。另原告提出 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配件選購單,僅足知悉系爭車輛選配配件項目,但無各項配件之金額,無從認定配件金額若干。及交易習慣常有業務員贈送客戶配件之情,該紙配件選購單之配件是否均為被告所選購並由原告代為墊付,亦非無疑。是依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配件選購單,不足證明曾代被告墊付訂金2萬元及汽車配件價金1萬元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訂金及配件價金共3萬元,核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另購買中古車,而系爭車輛業已掛牌,若再過戶予第三人,將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乙節,惟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國通公司與被告,此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約 定事項頁末明確記載「出賣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劉育志」自明,是原告顯非系爭車輛出賣人,揆諸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說明,縱使系爭車輛確因被告遲延支付買賣價金、遲延受領車輛,造成已辦理車籍過戶之系爭車輛有價值減損,原告亦不因此受有損害,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墊付之交通罰鍰5,200元、新車過戶牌照稅6,047元、燃料費4,080 元、行政費及檢驗規費1,250元、過戶掛牌手續費520元,共計17,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兩造並無 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並按兩 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