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陳偉松即上昇實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 被 告 陳偉松即上昇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0.9%計 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2.375%),若未依約履行所負之 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4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本金336,10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 息)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