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何佳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何佳蓉 訴訟代理人 董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持有訴外人張秀貞為辦理汽車貸款所簽發之擔保債權本票乙紙,本票上記載內容為:發票日民國109年4月15日,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0,000元整,到期日為109年11月16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並指定受款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票據上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本票可稽,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張秀貞取得借款後並未依約還款,亦未將擔保車輛交付原告行使動產抵押權,原告遍尋擔保車輛無著,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0年4月6日核發確定 證明書。詎料訴外人張秀貞於110年3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北 簡字第6804號審理,判決書指出訴外人張秀貞係受輔助宣告之人,訴外人張秀貞與原告所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經訴外人張秀貞之輔助人張紅興否認該契約之存在,判決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且判決已確定。 ㈢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而於109年4月15日匯款38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然原告與訴外人張秀貞間已無債權存在,該份契約即屬無效,三方共同簽立之契約,其中訴外人張秀貞與原告間既無債權存在,被告即受有不當之利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38萬元予原告等語。 ㈣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是尚鑫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是從事中古車買賣。是SAVE(汽車認證拍賣體系)的加盟商,加入該體系後,每年必須達成一定的貸款業績。本件貸款對象是原告,因為需要業績,但是業績不夠,於是找業務提供需要辦理汽車貸款的人,辦理汽車貸款後,款項匯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把錢轉給業務,業務再把錢撥給車主,故被告雖收到原告匯入之38萬元,但是已轉給業務簡伯勤,簡伯勤再把錢轉給賣車的人即張城偉。 ㈡被告並沒有簽買賣合約書,卷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不是被告的簽名及蓋印,都是業務辦的等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 ,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張秀貞三方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持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由訴外人張秀貞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告則持有系爭本票及撥付38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匯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及匯款申請書乙紙為據,被告則辯稱:契約不是被告簽名及蓋印,都是業務辦的。及收到原告匯入的38萬元後,已轉給業務簡伯勤云云。然查,被告雖否認契約為其簽名及用印。但經本院詢問貸款過程,被告坦承因貸款業績不足,透過業務提供需要辦理汽車貸款之人,辦理汽車貸款後,款項匯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將錢轉給業務,業務再把錢撥給車主,故收到原告匯入的38萬元後,已轉給業務簡伯勤等語在卷。復對於第三人簡伯勤當庭陳稱:契約是我們公司內部辦的,之前也都是由我們公司內部人員簽被告的姓名及用印,被告有印章放在我們公司,是我們刻的,其他合作車商也都是同樣的方式等語,亦未否認,此有111年12月22日言詞論筆錄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為配合千禧世紀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業務,提供個人印章予該公司,並授權該公司於契約書立姓名及用印,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對於被告自屬有效。 至於被告收受原告匯入38萬元後,將款項匯予訴外人簡伯勤,及訴外人簡伯勤將款項再匯予車主,均為其等彼此間之債權關係,與原告無涉,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故被告因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業已收受原告交付之38萬元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惟原告主張其撥付貸款予被告後,因訴外人張秀貞未遵期付款,其持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訴外人張秀貞則以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張紅興否認上開契約,另向臺灣臺北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該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院105年度監宣字 第5號裁定及臺灣臺北方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804號判決為據。及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方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 第680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因三方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乃匯款38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嗣後該契約業經法院認定無效,並判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張秀貞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被告受領之38萬元則屬不當得利,亦足認定。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3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論述必要。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0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08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