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孫瑞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孫瑞成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黃崧稑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廠牌AUDI、車身引擎號碼為WAVZZZ8K6AA183016、車牌號碼 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月5日21時起至同日22時 止,為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5日就廠牌AUDI、車身號碼WAUZZZ8K6AA183016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簽立權 利車讓渡合約書,但未偕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登記,而有車籍登記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不符之情狀,並造成原告遭追索系爭車輛行政規費及違規罰鍰,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原請求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33元,嗣因陸續有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等費用增加,變更請求金額為106,377元,核其所 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10年初因有資金需求,經由他人介紹,於110年1月 5日向訴外人興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購買糸爭車 輛,並以系爭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5萬元,其中45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其餘10萬元為原告個人使用。然因原告並無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繼而於同日晚間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售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形式上雖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上已讓予被告,並應由被告於簽約時起負擔因系爭車輛所衍生之民刑事責任、罰單、各式規費及稅金。 ㈡惟原告讓渡系爭車輛後,陸續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稅金及各式規費等通知,為避免原告自身其他財產遭強制執行,僅能先代為繳納,自讓渡之日起計至112年4月20日止,原告代為繳納系爭車輛之罰鍰、稅金及各式規費達106,377元 ,因相關罰單至今仍持續增加,原告實不勝其擾,故依系爭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民法第179條、第36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 條第1項前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等三件實務判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0年1 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 之過戶登記,及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罰緩、稅金及各式規費106,377元等語。 ㈢雖被告以兩造間為權利車買賣,不以過戶為要件云云。但由實務見解可知,車輛所有權人之登記目的係為使行政機關就車輛之各種應負稅捐或違規處罰對象有所憑據,以維護行政管理正確性。是無論車輛係以中古車方式或權利車方式進行買賣,車輛之所有權既已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移轉予買方,則基於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買方均有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之義務。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既已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移轉予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當然負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之義務,被告之主張顯係忽略行政機關要求登記車輛所有權人身分之目的,而有誤會之處。另由兩造簽立之契約第七條略以,「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辦理過戶。」,顯見依照系爭契約之真意,兩造仍有辦理過戶之義務。兼以,系爭車輛雖設有動產抵押權,綜觀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規定設有動產抵押權之車輛,不得處分或過戶之規定,故原告依前開實務見解,及系爭契約之真意,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㈣另被告以系爭契約僅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民、刑事責任,認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及稅金等行政費用非被告所應負擔云云。然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盈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可見系爭契約 第四條約定,乙方於接管該車輛後,其行駛民、刑事概由乙方負責,目的顯在強調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否則,系爭契約既係以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為目的,則依一般交易習慣,實難想像原告在將系爭車輛移轉予被告,並交予被告使用後,仍願意繼續負擔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一切違規罰鍰及稅金等行政費用,或任何負擔。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 系 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及稅金等行政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顯係刻意扭曲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73條本文,主張被告應承受接管系爭車輛後之一切負擔 ,自屬有據。再查,被告已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成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106,377元款項本應由被告負擔,然實際上 卻係由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原告代為繳納上開款項,則依實務見解,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6,377元,確有理由。 ㈤再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給付106,377元。蓋兩造系爭契約為權利車讓渡契約,契約特性實亦含有於完成過戶登記前,兩造間就該車輛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性質。原告作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期間,確已代為支出系爭車輛之各項必要費用106,377元,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至於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已轉售予訴外人蘇泓諺云云,然本於債之相對性,在兩造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前,兩造間既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代為為系爭車輛支出之各項必要費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被告即應償還或給付原告,至於,被告倘若認為原告 因代墊上開款項所受之損害應由訴外人蘇泓諺負責,則被告應以另訴自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4項向訴外人蘇泓諺求償,惟此部分尚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 ㈥退步言之,原告並得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倘系爭車輛有任何費用未繳,均將使原告作為被追償人,繼而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損。然依被告所陳,渠卻於極短之時間内旋即將系爭車輛轉售,且由原證1兩造系爭契約與被證1被告與訴外人蘇泓諺間之契約右上角之契約編號竟僅相差1號可知,被告應 是有意企圖以此脫免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一切責任,並使訴外人蘇泓諺得以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免受一切費用、負擔之追償,故被告對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有故意,並有違背善良風俗;且縱無故意,其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而其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造成原告至今已繳納系爭車輛之各項費用106,377元與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亦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賠償原告之損害106,377元甚明。 ㈦聲明: 1.確認廠牌AUDI、車身引擎號碼為WAVZZZ8K6AA183016、車牌 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 。 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原告為前項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7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於110年1月5日21時由被告 買受,但被告向原告買售後一小時即當日22時即轉賣給訴外人蘇泓諺,此種方式與原告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並無不同,且被告已現實交付系爭車輛予蘇泓諺,被告最多僅於此1小 時為所有權人,就此1小時被告並不爭執擁有系爭車輛所有 權,出售後被告已非系爭車輛之現所有權人,並沒有所有權不明確之情況。再依據兩造簽立之契約書及權利車之交易慣例,被告本不負有過戶之義務,況系爭車輛目前仍有動產抵押權存在,亦無法辦理過戶。 ㈡再依據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與被告轉賣給蘇泓諺之契約書,兩份契約書之標題均為「權利車」,這兩份契約書之第三條「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讓渡與乙方行駛」、第五條「本車輛交授乙方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回時及爾後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及第七條「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辦理過戶」,可知系爭車輛之買賣實與一般可過戶之中古車買賣並不相同,其性質為仿間所稱「權利車」買賣,締約本質上本不以可以過戶為前提,過戶本非雙方之義務,況且客觀上此車無法辦理過戶,此乃因系爭車輛其上存有動產擔保抵押權存在及監理站之規定所致。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契約,為一般可過戶中古車之買賣契約,原證一則為不可過戶權利車之買賣契約,此二者根本係不同性質的買賣,事理上將屬於中古車買賣雙方必有過戶義務套用在不必過戶的權利車之買賣之上即非妥適。何況原告先向興利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同一天晚上(兩份契約書時間均為110年1月5日)又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形式賣給被告,此 一反常交易即是俗稱的「買車換現金」;先利用系爭車輛向銀行超貸(原告起訴狀内自承45萬用於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10萬為原告個人使用),這台車辦出來之後又馬上轉賣給被告變現,原告自己利用此種不可以過戶的權利車交易當作自己融資手段,事後又反過來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的行為,應屬矛盾且違反誠信原則。 ㈣再由原證一第七點「當本車輛可過戶時,曱方需全力協助」益徵原證一之契約係與一般可過戶車輛交易不同,而且所謂的「本車輛可過戶時」應係指該車其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即以此為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未成就之前,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現仍存在,因此雙方皆無過戶義務。至於原告書狀記載之三則判決,所涉原因事實均與本件訴訟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系爭車輛行政規費等106,377元云云。但依原證一契約書第四點 雙方係約定乙方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概由乙方負責。法諺有云:「明示其一,排斥其他」,雙方既於原證一言明僅就「民、刑事」,自不包含行政責任,絕非原告起訴狀貳、實體事項第三點末段所稱包含「罰單、各式規費及稅金」,雙方根本無此合意,原告不應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原證3〜23之費用均為公法上負擔,非所謂「民、刑事責任 」,況且該費用原告可依道交條例第85條1項歸責前已提及 。另上開約定之「其行駛」應係指被告行駛系爭車輛之意,觀諸原證3〜23 相關費用罰單時間點均已在被告賣給蘇泓諺之後,因此並非被告行駛所生甚明,簡言之,被告僅於行使該車而生之「民、刑事」始需負責,自然不包含屬於公法上負擔之行政責任或未由被告行駛而生之責任,其餘費用,被告不爭執不該由原告負擔,亦認為應該由真正的使用者負擔,然如前所述被告僅持有系爭車輛一個小時後即出售予蘇泓諺,被告並非違規行為人,原告去繳納這些費用,真正受有利益之人為違規行為人,被告既非「受有利益之人 」,對 原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㈡原告於110年1月5日與訴外人興利公司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 以價格45萬元買受系爭車輛。 ㈢原告於110年1月5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雙方並簽訂「權 利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該份讓渡合約書關於讓渡權利金之記載為空白。 ㈣被告於110年1月5日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讓渡予訴外人蘇 泓諺,雙方並簽訂「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該份讓渡合約書關於讓渡權利金之記載亦為空白。 ㈤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已繳納系爭車輛牌 照稅、燃料稅、交通罰鍰及通行費等合計106,377元。 ㈥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提供系爭車輛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台幣11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依 約定擔保債權分60期、每期繳款12,265元,計至112年5月12日(即本院收狀之日),原告尚有33期未繳付,動產抵押登記亦未塗銷。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 6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次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行為之判決,必須該給付行為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否則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10年1月5日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但因兩 造並未辦理車籍異動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車主,致系爭車輛後續違規罰鍰、稅金及行政規費均向原告追索,原告為此已繳納106,377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為免遭追 索系爭車輛之相關稅捐或罰鍰,訴請確認系爭車輛自交易之日即110年1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 理過戶登記及返還已繳納之106,37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拒 絕,辯稱兩造間為權利車買賣,無從辦理過戶等語。經查:⒈系爭車輛為動產,依據兩造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被告陳報讓渡時序表(見本案卷第180頁),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兩造確於110年1月5日21時許,由原告將系爭車輛出 售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被告亦已給付價金(按原告提出 書狀表示價金為115,000元、被告提出時序表記載價金為180,000元,但兩造不爭執價金已給付完畢)之事實無訛。但依 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蘇泓諺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見本 案卷第71頁)及上開時序表,被告同日22時即以20萬元,將 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蘇泓諺,並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蘇泓諺在案。則110年1月5日21時之前系爭車輛仍為原告所 有,同日21時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及交付予被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但被告同日22時即將系爭車輛出售及交付予訴外人蘇泓諺,被告出售後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自110年1月5日21時許至同 日22時止,為被告所有,與事實相符,尚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⒉又原告以系爭車輛業已出售予被告,為維持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應偕同原告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云云,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權利車買賣,且系爭車輛尚有動產抵押登記,無法過戶等語置辯。查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即已提供 系爭車輛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1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訴 外人合迪公司。依約定擔保債權分60期、每期繳款12,265元,計至112年5月12日,原告尚有33期未繳付,故動產抵押登記並未塗銷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據被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等3則實務見解,法院之判決必須一併提及塗銷該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方可辦理強制過戶,換言之,於抵押債務未清償完畢,動產抵押權未塗銷之前,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有法律上不能履行之情,故本件原告上開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以系爭車輛已非原告所有,卻由原告代繳系爭車輛之罰鍰及行政規費等合計106,377元,爰依據不當得利、 委任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77元,同 為被告所拒絕。然查,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之前,已於109年12月31日提供系爭車輛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1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公司。雙方約定擔保債權分60期、每期繳款12,265元,計至112年5月12日,原告尚有33期未繳付,故動產抵押登記並未塗銷乙節,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據合迪公司提供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原告112年6月9日提出之陳報狀,該契約書第7條(見本案卷173至175頁)明文約定,未經債權人書面同意,原告不得將抵押物即系爭車輛出賣或其他處分行為,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未事先取得合迪公司之書面同意,已有違契約之強制約定,而有無效事由。原告明知上開約定,及權利車買賣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仍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事後遭追索罰鍰及稅捐均為可預見之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況且,依上開之調查,被告於110年1月5日22時許,即將系爭車輛同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出售 及交付予訴外人,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享有所有權之期間僅短暫1小時,原告所繳納之稅捐、罰緩或行政規費,均非被告 短暫持有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被告顯未受有利益,亦無借名登記期間所生費用之情狀,原告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綜上調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享有所有權之期間僅110年1月5 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止,於該日21時前,系爭車輛仍為原告所有,該日22時之後,則為訴外人蘇泓諺所有。原告為系爭車輛繳付之稅捐、罰鍰及行政規費等合計106,377元,均非 被告持有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及過戶登記需塗銷該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方可辦理強制過戶,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尚未塗銷,自無從辦理強制過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5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止,為被告所 有,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4,8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並按兩造勝訴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