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節費管理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聯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允文、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國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聯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允文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光 訴訟代理人 蔡睿丞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節費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簽訂「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屋宿舍)電力節費管理技術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電力相關節費管理技術服務作業,被告需依每期節費金額比例之40%給付節費管理費予原告,契約期間為3年,兩造自110年4月至111年6月間均依約履行, 被告亦按系爭契約約定,依原告電力節費報告及請款明細、發票等資料按月給付節費管理費。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竟無故拒絕給付,迄至起訴時,被告尚欠111年7月至10月之節費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30,76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被告所提之「用戶申請用電及異動事項委託代辦書」(下稱系爭代辦書)、「變更用電(住商型申請)登記單」(下稱系爭登記單)等文件,顯為申請用電計價變更及節費管理程序之必要資料,關於節電申請程序之相關資料被告既已授權原告辦理,並由被告坐享申請變更後之節電效益,事後空言否認其真正,洵屬無由。況關於系爭契約真正及實際節費數額被告既無爭執,並依約給付費用長達年餘,且節電申請涉及專業技術知識,舉凡關於電價計價方式、電量及使用效益、用電種類、管線配置規則、檢驗規範等,均需由原告評估後選擇合法且無風險之方式規劃並據以申請辦理,被告僅以申請程序甚為簡單,主張類推民法572條規定,顯屬無由。原告承辦人員李麗珍固曾告知原 告公司決議底線為111年7、8月請款之條件,然此非屬原告 對外同意終止之表示,兩造並未正式為合意終止之約定。遑論被告嗣仍拒絕付款,致使原告確認縱依協調底線被告仍無意配合後,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當無再行合意終止或解約之可能,且原告已於111年8月31日正式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至契約期滿,足認原告並未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調得系爭代辦書及系爭登記單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非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所蓋,而被告從未提供公司大小章予原告或他人,亦未授權原告或他人代刻印章,系爭代辦書及系爭登記單上之印文,顯係原告或他人擅自刻用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所蓋。又系爭代辦書所載之「受託人:賴韋辰」,被告並不認識,遑論提供其印章或授權其代刻印章及委託其辦理用電異動之相關事項,其未經被告之授權及委託而辦理用電異動之相關事項,對被告應不生效力,是原告本於系爭代辦書及系爭登記單所為用電種類變更後,向被告請求因而節費之金額,即失所據。 ㈢退步言,原告於締約前曾提出「電力節費管理規劃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其中第三點記載「⒈現場勘察、評估規劃、製作節費規劃書。⒉申請代辦作業手續。⒊電錶箱改善 。⒋檢驗掛錶作業。⒌繪圖送審報竣。⒍製作電力節費報告」 等6項服務處理項目,惟原告僅執行其中現場勘察、評估規 劃、製作節費規劃書及製作電力節費報告等2個,其餘項目 均未予處理。而申請代辦作業手續之項目係賴韋辰未經被告之授權而擅自處理,亦非原告所處理,是原告就系爭報告書所載服務處理項目,顯未為完全之給付。另就系爭契約第1 條乃記載「工程名稱:電力節費管理技術服務作業」,然原告根本未為任何花費用以購置與電力相關之器材、設備,或就用電設備為任何改善之作為,是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之履行,未為任何實際施作行為。再者,原告或賴韋辰所擅自辦理者,僅是將被告之12只電表用電種類由原先之「表燈非營業電價」變更為「住商三段式非營業電價」,僅需將用電戶之基本資料填載於台電公司提供之登記單,用印後提出申請即可,不需為任何金錢之花費及自身具備相當之專業。承上,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內容,並未實際施作,且就系爭報告書所載應提供之6項服務處理項目,亦未為完全 之給付,原告或賴韋辰所擅自辦理者,僅係填載系爭登記單變更用電種類,是原告就履行系爭契約所任勞務之價值,顯然非高。反觀系爭契約課予被告應按月給付節電費用之期間長達3年,若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計108萬元,請本院審酌 原告或賴韋辰所擅自辦理之用電種類變更僅為一次性給付,被告竟要長期按月支付節費管理費共上百萬元,認本件約定之節費管理費較原告所任勞物之價值,有為數過鉅而失公平之情,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而酌減之。 ㈣再退步言,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給付節費管理費430,541元,嗣後被告即覺不合理,而於111年7月起遂 不再繼續給付,被告承辦人員方奇勳乃於同年8月25日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承辦人員李麗珍,表示要提前解約,兩造遂於同年8月29日就提前解約乙事進行協商,原告雖未當 場允諾,然表示會再行考慮。嗣於同年9月6日方奇勳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李麗珍解約,李麗珍則回覆:「公司決議:解約最低底線,7、8月已開發票之請款金額,應予請領放款。否則請委任律師寄出存證信函,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等語,可知原告已同意與被告自111年9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再者,原告於111年8月前,於每月請款時均會附上電力節費報告及統一發票,被告再依發票上所載金額匯款予原告,然自111年9月起,原告即未再寄發電力節費報告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亦可推知系爭契約應自111年9月1日起合意 終止。是以,原告仍請求111年9、10月份之節費管理費,應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由被告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層樓A、B棟房屋 及大小公設,進行節電管理服務3年,被告則收取節電費用40%之報酬,原告已依系爭契約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 給付節電費用40%之報酬予被告,惟自111年7月起拒絕給付報酬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電力節費總表、統一發票、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101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抗辯未提供公司大、小印章供原告蓋在系爭代辦書,亦未授權原告代刻公司大、小印章蓋印,且不認識賴韋辰云云,並提出系爭代辦書、系爭登記單為憑(本院卷第23-48頁 )。惟查,賴韋辰為原告之員工,係依原告指示而代被告辦理申請變更用電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賴韋辰勞保投保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101頁)。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各約定:甲方(被告)委 由乙方(原告)向台電辦理申請用電種類之計價方式變更及節費管理之變更作業。乙方代理甲方向台灣電力公司代辦申請各項手續,所需之資料與相關證件,甲方應備齊配合乙方之申請,辦理變更改善作業(調解卷第23頁)。足認被告同意授權原告代為辦理申請用電類型之變更,且已交付相關所需資料與原告,否則單憑系爭代辦書、系爭登記單而無檢附相關被告之資料,台電公司豈能准許被告變更用電類型,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72條定有明文。次按,類推適用,係 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既約定原告委由被告承作節電服務,被告則收取節電費用40%之報酬,故兩造間係承攬而非居間法律關係,嗣被告固認被告採取之節電方式相較於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實為過高而有失公平,抗辯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惟並未說明承攬與居間 有何相似之處,且承攬之規定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同意自111年9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 自111年9月起,原告即未再寄發電力節費報告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故原告不得請求111年9、10月份之節費管理費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3-55頁)。惟查 : ⒈被告人員方奇勳於111年8月25日傳送:「剛才主管會議總經理指示要提前解約,所以要麻煩您下星期一8/29早上9點半 過來公司先和王協理討論解約事宜」,原告承辦人員李麗珍:「為什麼,之前簽約是3年,還沒到期耶」,方奇勳:「 是董事長和總經理的意思,我們做下屬的也只能照辦」,李麗珍:「我跟公司回報回報」。方奇勳於111年9月6日再傳 送:「貴公司來函呈送上級後,總經理批示還是要解約」,李麗珍:「會回報公司」、「公司決議:解約最低底線,7 、8月已開發票之請款金額,應予請領放款。否則請委任律 師寄出存證信函,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又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南聯字第00000000號發函予被告,內容略謂:111年8月29日早上9點30分雙方 代表出席,經討論電力節費管理技術內容、效益與解約條件,各自充分表達意見。本司彙整貴司之節費技術服務說明Q&A、電力節費管理技術服務規劃書、合約書影本之文件,建 請貴司應秉誠信原則,依約履行期滿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83頁)。 ⒉基上,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承辦人員李麗珍固曾回覆解約之底線為被告應給付111年7、8月份之節電報酬,惟兩 造之承辦人員間之對話,是否有經兩造公司之授權而有效成立,本有疑義,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11年7、8月份之電費 報酬與原告,自無從單憑上開對話紀錄,認定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又原告既於111年8月31日以前揭正式函文,表明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且於111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至10月之節電報酬,自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是被告前揭抗辯,亦屬無據。 ㈤基上,被告既不爭執原告關於111年7月至10月節電報酬之計算金額(本院卷第105頁),且其抗辯均非有據,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節電報酬230,76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0,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調解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