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施昭佑、鄭洪麗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相 對 人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之裁定,並經本院作成110年度司票字第3593號裁定 在案,且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本票並未用印,非該紙本票之發票人,應非票據之債務人,故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相對人聲請目的為造成聲請人財務之困窘,如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恐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本件縱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應不造成損害,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依110年度司票字第359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票字第3593號案卷,相對人固持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但另查詢兩造間之訴訟繫屬紀錄,截至本件裁定前,相對人迄未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顯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提及其非本票債務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依110年度 司票字第359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則係限制或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應循訴訟程序為之。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