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昭佑 相 對 人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538,36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1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和解、調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593號裁定准 許在案。相對人已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2號受理中。惟聲請人質疑本票之簽發及原因關係,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訟,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1年度新簡字第10號審理,爰 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提出110年度司票字第3593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及新市簡易庭通知書等件供核,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兩造除上開案件,尚因票據原因關係另有11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涉訟中,兩造同意於該訴訟事件裁判前,停止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之訴,是以兩造債務金額龐大及複雜,實不宜續行執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計算式:00000000×(52/1 2)×(5/1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 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