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淑蜜、汪秀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淑蜜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汪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中之111年4月8日當庭具狀追加依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為請 求權基礎,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2月23日,復於同年8月9日當庭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裁判 ,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均係本於給付同紙本票款項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於111年4月8日、同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均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後,嗣於同年10月21日本院向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及向兩造闡明適用審理程序時,被告始稱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0頁),惟按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同意原告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5年8月15日 、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7816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經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 間仍有繼續給付紅利或返還本金予原告,顯見被告有承認債務之事實,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至少應自108年7月12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嗣兩造復於110年8月16日結算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承認包含系爭本 票票款200萬元在內共積欠原告915萬元,並於當日清償150 萬元,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舅舅葉鴻鳴代原告出具收據,被告已承認對原告尚有765萬元債務存在,而系爭本票票款200萬元已包含於該765萬元中,故等同被告亦承認此200萬元之票款債權,構成時效中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110 年8月16日再重新起算3年時效,而至113年8月15日時效始完成,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㈢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然由系爭本票背 面記載「西勢農地」之文字、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訴外人劉博文、蔡佩霖於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6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以投資法拍屋及房地產為由邀原告投資,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與原告,兩造間並非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被告係於105年2月初向原告稱其擔任幹部之凱若琳股份有限公司準備上市、要增資,1個月可獲得投 資金額10%之紅利,以此要原告投資,原告於105年2月4日提 領15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並於同日匯款25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蔡佩霖之郵局帳戶,共計40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105年3月給付紅利40萬元,惟被告卻藉故拖延,直至105年7 月被告稱為補償原告損失,願再多給付10萬元之紅利,共應給付原告本金及紅利450萬元,但嗣被告又稱要原告投資法 拍屋及房地產,不要將450萬元取回,而誤信被告所言。被 告稱該450萬元中之200萬元已用於投資購買西勢農地,另250萬元借予外號蕭董之人作為資金,每星期可獲得紅利25,000元,被告並簽發另紙面額250萬元、發票日108年5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250萬本票)交與原告收執,並於該紙本票 背面記載「資金5/30止65萬元」。嗣原告於108年12月要求 被告結清所有投資款,被告亦同意於108年12月23日全部結 清,是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同意終止投資關係,故原告依 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其請求 權時效為15年,故時效尚未消滅。 ㈣又兩造間投資契約已於108年12月23日合意終止,被告受有該 200萬元利益已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而被告並未將原告交付之金錢用於 投資不動產而佔為己有,顯係詐騙行為,倘認兩造不成立投資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時效亦未逾15年。另被告當時係以投資名義行詐 騙之實,故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㈤原告對於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原告帳戶無意見,惟被告自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且約定利息為月息4分,其 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清償明細卻未計算利息,且清償金額為1,971,500元,與本金200萬元不符,難認被告已全部清償完畢。而被告既稱已於108年5月2日清償完畢,卻又於110年8月16日承認積欠原告915萬元未清償,顯有矛盾。兩造間實為投資關係,被告每星期匯款予原告之款項,係被告所稱之投資紅利,目的係為繼續詐騙原告,是被告辯稱200萬元已全部 清償,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15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8月15日起算3年,並於108年8月14日期滿而罹於時效,原告就系爭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既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上開所稱之250萬元債權,與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200萬元,並非同一債權,縱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間有給付利息或本金之事實,原告亦應舉證說明被告係償還何筆債權,被告所償還者係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或擔保本票之債權,是否生承認之效力,原告全然未舉證說明。 ㈢另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6日收據,係被告遭訴外人即原告方同夥林文華強押蓋印後始加入「因欠款915萬返還150萬」之文字,原告卻以此稱被告承認共欠款915萬元,實令人不知 所云。又被告於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652號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即當庭表示該段文字係林文華以非法討債施壓之方式強迫被告加入,自屬已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未逾1年之 除斥期間,被告並無承認積欠原告915萬元債務。足證原告 主張被告給付利息及本金等行為構成中斷時效事由,顯無理由。 ㈣倘本院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則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且借款時原告已先預扣利息,實際借款金額並非200萬元,而被告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 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971,500元,兩造間之借 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退步言,縱部分清償金額需抵充利息,也應以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而非認定未完全清償。 ㈤又原告未提出兩造間任何關於投資之書面約定,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給付被告200萬元之證明、兩造對於投資項目約明 之證據,更未舉出證據證明兩造對於投資事業之盈虧、損益有為如何分配之約定,況投資有賺有賠,焉可能保證還本、獲利,甚至被告需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亦否認系爭本票背面「西勢農地」之文字為被告所書寫,縱認該文字為被告所書寫,也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依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此外,被告雖有為法拍 屋及土地之相關投資,亦屬純粹個人投資行為,係因資金不足故與原告借款,並非與原告共同投資。原告固另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卻未就其已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 ,以及被告之侵權事實、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等要件為舉證,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其主張顯屬無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200萬 元、發票日105年8月15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781600號,背面記載「西勢農地」之系爭本票,於111年1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1 月20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收受後,於111年2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故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本票影本、上開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在卷可參(司促卷第7-11頁、新簡卷第13、6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105年8月15日起算3年,至108年8月15日即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11年1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3年之 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該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仍有給付 紅利或返還本金予原告,有承認債務之事實,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108年7月12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又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曾給付原告150萬元,承認欠款915萬元,應再自110年8月16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收據為憑(新簡卷第63-65、本院卷第17頁)。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中,固有原告要求被告匯款或對帳(手寫金額之紙張)之訊息,惟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並非僅有本件之債權債務糾紛,有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652、653號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新簡卷第163-170頁、本院卷第29-37頁)。被告縱有匯款之事實,亦難單憑上開對話截圖,遽認該匯款即係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而有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12日中斷時效之效力。次查,原告提出之前揭收據,其上固記載110年8月16日收到被告150萬元,並備註該款項 係還欠原告之資金,惟該給付日期已在系爭本票於108年8月15日罹於時效後,本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該款項是否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⒊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 。該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則基於前開票據請求權而生之利息請求權,係從屬於票據請求權之從權利,亦應隨同主債權之請求權而消滅。基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因投資關係終止而生之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以投資法拍屋及不動產為由,邀原告投資400萬元,1個月可獲百分之10的紅利,被告本應給付400萬元及紅利50萬元,然原告欲取回450萬元時,被告又稱200萬元已用於投資購買西勢農地,始簽立系爭本票。而其 餘250萬元已借與「蕭董」,原告每星期可獲25,000元紅利 ,被告並於108年5月30日簽立系爭250萬本票交與原告收執 ,嗣原告於108年12月要求結清所有投資款,被告同意於108年12月23日全部結清,故兩造於該日終止投資關係,故原告得依投資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對話紀錄、系爭本票、系爭250萬元本票為證(新簡卷第61-97頁)。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 主張兩造間存有200萬元之投資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被告則否認有投資關係存在,且無200萬元之交付 ,故原告自應先就該投資契約存在且有交與被告200萬元予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曾於105年2月4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之女蔡佩霖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蔡佩霖曾於111年5月24日在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653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上開帳戶之存摺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前揭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新簡卷第61、126頁)。是原告匯款250萬元至上開帳戶,應係由被告收受乙情,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150萬元係交付現金 與被告乙情,並未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核屬無據。 ⒊次查,兩造曾於105年12月22日以LINE傳送下列訊息:被告: 「密(原告):你的錢1西勢200,2:新市厝150,3:100做資金證明,這樣對不對.計450萬。」原告:「對呀,怎麼了?」被告:「核對而已」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 新簡卷第63頁)。原告固以上開LINE對話中之「西勢200」 及系爭本票背面記載「西勢農地」為憑,主張兩造間存在200萬元投資購買西勢農地之契約關係。惟原告就投資期間、 投資土地之地號、投資比例、盈虧分配等事項均無法清楚說明,亦無兩造簽立之書面契約可憑,且原告僅匯出250萬元 與被告,已如前述,故其是否另匯出200萬元投資款與被告 ,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㈢以投資關係為詐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投資關係於108年12月23日終止,顯係於該日知 悉遭被告詐騙投資不動產,迄至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且 被告業已抗辯時效消滅(本院卷第118頁),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權業已消滅,其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投資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日期 清償金額 清償方式 1 106年3月20日 25,000元 無摺存款 2 106年3月28日 25,000元 無摺存款 3 106年4月5日 25,000元 無摺存款 4 106年4月11日 25,000元 無摺存款 5 106年4月18日 5萬元 無摺存款 6 106年5月3日 5萬元 無摺存款 7 106年5月11日 25,000元 無摺存款 8 106年5月11日 25,000元 提轉存簿 9 106年5月25日 5萬元 無摺存款 10 106年5月25日 5萬元 提轉存簿 11 106年6月13日 75,000元 無摺存款 12 106年9月25日 5萬元 提轉存簿 13 107年1月26日 15萬元 提轉存簿 14 107年12月18日 235,000元 無摺存款 15 108年2月13日 20萬元 無摺存款 16 108年3月8日 6,000元 無摺存款 17 108年4月1日 20萬元 無摺存款 18 108年4月15日 201,000元 無摺存款 19 108年4月25日 252,000元 無摺存款 20 108年5月2日 252,500元 無摺存款 總計 1,97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