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麗貞、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張振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黃麗貞 訴訟代理人 牛雄光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璁 傅耕郁 巫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岡小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㈡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新小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6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廠牌BMW、車型X1、車身號碼WBAJG1108JED59539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購買 系爭車輛附有無限期之遠端數位服務(下稱系爭數位服務)。惟於111年7月系爭數位服務發生功能異常無法使用,經向被告公司反應,卻遭被告公司推託系爭數位服務無法使用為原廠問題而處理未果,直至111年10月系爭數位服務功能始 恢復正常,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數位服務4個月而受有損失 ,欲解除系爭數位服務功能減少價金,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8條、第5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數位服務為任何人均可下載之應用程式,僅有BMW車主可 透過特定識別ID進行註冊及登入,登入後始可完整使用系爭數位服務,系爭數位服務之功能包括智能遠端遙控、BMW Online、即時路況資訊、旅程諮詢等4項功能,因系爭車輛並 未選配有導航圖資系統,故本就無法使用即時路況資訊、旅程諮詢之功能。而智能遠端遙控功能需透過CONNECTED BOOSTER套裝(下稱系爭套裝)才可使用,系爭套裝使用費用每 年為3,500元,逾使用期限後需自費購買才能繼續使用系爭 數位服務之智能遠端遙控功能,被告並未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承諾系爭數位服務可無限期使用。 ㈡又系爭數位服務係應用程式,程式提供者均會要求使用者遵守使用程式之規範,如使用者不願意遵守程式使用條款,自無法使用系爭數位服務。且應用程式可能因程式改版、更新或錯誤而導致暫時無法使用,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向被告公司詢問系爭數位服務無法使用之原因,被告公司人員回覆可能係因原廠伺服器更新而導致,並於同年8月1日建議原告重新安裝系爭數位服務應用程式後再登入即可,故系爭數位服務係因更新而暫時無法使用,原告卻主張長達4個月期間無 法使用之損害賠償,原告應就有遵守系爭數位服務使用條款及實際無法使用系爭數位服務之時間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我國消保法之體系觀之,消保法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保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保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商品責任上之損害,係侵權行為責任而非契約責任,商品自身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契約關係處理,並不在該條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範疇。查原告主張系爭數位服務無法使用,與原告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系爭數位服務無法使用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範圍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24日領牌交車予原告,系爭數位服務 係BMW原廠於系爭車輛3年之保固期間內無償提供BMW車主下 載使用,自系爭車輛交車起已逾4年半,顯已過保固期間, 今因BMW原廠伺服器更新而短暫無法使用,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數位服務非於交車時即存有瑕疵,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並主張減少價金,亦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利用系爭數位服務應用程式更新時,片面變更應用程式之首頁,致原告若不同意應用程式新增之條款,即不得使用系爭數位服務。惟軟體應用程式均有使用條款及同意是否之選擇,若使用者不同意應用程式使用條款,無法使用應用程式自屬當然。原告於擴張聲明狀表示「非得簽下有害於原告權利之一般交易條款才能進入系統內」(見新小卷第31頁),足認原告並未同意系爭數位服務應用程式更新後之使用條款,而系爭數位服務應用程式之使用條款為BMW德國原廠伺服器之要求,原告既未同意系爭數位服務應 用程式之使用條款,自無法使用系爭數位服務。 五、綜上,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8條、第5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