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陳憶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仲雄 被 告 陳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6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北向320公里70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順豐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郭金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258元(含零件費用41,958元、工資費用7,800元、烤漆費用5,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撞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55,258元(含零件費用41,958元、工資費用7,800元、烤漆費用5,500元),且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23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車輛4年之耐用年限,惟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 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 件費用41,958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392元【計算式:41,958元÷(4+1)=8,39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800元、烤漆費 用5,500元,共計為21,6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39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