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洪瑞虔、豪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合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虔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 告 豪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合翊 訴訟代理人 鄭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8人座550KG(無機房)含按鍵刷卡機之電梯2部(下稱系爭77號、79號電梯,合稱系爭電梯) ,安裝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77號、79號房屋),並由原告承攬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有依約按期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每部電梯單價63萬元,合約總金額為126萬元。而原告於被告 給付第1期定金後,即依約於指定地點進行系爭電梯之安裝 、試車等程序,且已於109年12月完成系爭工程,並待被告 之其他裝修工程完成後,再與原告約定日期辦理交車。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第2期餘款66,150元、第4期尾款198,450 元,共計264,600元,竟遭被告託辭拒付,爰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4,6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於109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自收受定金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算50日工作天後完成交車,扣除國定假日24日,是原告應於109年11月2日交車完工,然原告卻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1月24日才陸續交車完工,期間 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車,惟原告皆未有任何回應且一直拖延工作時程,顯已違約。因原告遲延交車,致被告無法順利交屋,依系爭合約第26條逾期罰款約定,每逾1日按工程總款 千分之5累算罰款,此罰款得由原告之工程款扣除,而77號 電梯原告係於110年1月15日交車,共逾期53日;79號電梯原告係於110年11月24日交車,共逾期221日,皆已逾期超過30日,累計之逾期罰款已超過罰款上限63,000元(即系爭工程總金額百分之10),故本件逾期罰款金額各以63,000元計算,共計126,000元。且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車導致需額外支付 自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3日止之房貸利息,而受有利 息損失534,132元。 ㈢又原告遲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材料進場時交付材料到貨清單及試車交車完成請款時檢附「全機零組件臺灣製出廠證明」、「日本鋼索來源進口證明」、「結構計算書」等文件,且被告已於110年3月、110年5月10日通知原告備妥上開文件前來領款,惟原告遲不交付上開文件,致被告無法付款。另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醒,勿在工地隨地 大小便並告知相關罰款提高至5,000元,未料原告施工人員 不予理會,於110年3月15日公然在工地5樓後陽台隨地大小 便,且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進入工地,此部分原告應給付罰款5,000元。另原告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損壞已鋪設完成之 地磚,致被告額外支出地磚修補費用1萬元(含磁磚、水泥 、黏著劑、防護用膠帶、廢棄物清運費2,000元及工資8,000元)。原告施工不當造成地磚損壞之修補費用及原告施工人員隨地大小便所生之罰款,以及遲延交車所生之罰款及利息損失,金額總計682,182元(含稅金5%),已高於原告請求之款項,原告理應賠償被告,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承攬人,在系爭77號、79號房屋內施作裝設系爭電梯2台,完 工時間為確認樣式及收到訂金後50工作天,工程款為126萬 元(未稅,每台單價63萬元),分5期給付:第1期-被告於 系爭合約成立時給付原告訂金252,000元(20%)、第2期-被 告應於貨到工地時給付原告504,000元(40%)、第3期-被告 應於安裝完成時,給付原告252,000元(20%)、第4期-被告 應於試車交車完成無任何異議後,給付原告189,000元(15% )(第3點);原告於試車交車完成請款時須檢附全機零組 件臺灣製出廠證明、日本鋼索來源進口證明及結構計算書(第12點)。系爭77號電梯於110年1月15日驗收合格,惟在外觀驗收單上,原告註明:①電梯臺灣出廠證明②出貨明細③鋼 索進口證明④強度計算書等文件,於79號交車時一起附上。被告註明:以上文件及79號交車於110年1月18日交付完成,否則願負損失賠償責任;系爭79號電梯則於110年11月24日 驗收合格。原告係於109年8月21日收受被告給付之訂金,嗣被告亦支付第3期價款及第2期部分款項,惟仍有第2期款66,150元(含稅)、第4期款198,450元(含稅)未支付等情, 有原告請款單、系爭合約、電梯(部品)交車或驗收證明單、外觀驗收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47頁、本院卷一第67-73、85頁)。 ㈡次查,被告曾於110年5月10日以豪字第110051001號函通知原 告,內容略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請原告自收文日起5日 內依系爭合約備妥請款文件,材料到貨清單、全機零組件臺灣製出廠證明、日本鋼索來源進口證明及強度計算書,前來領取系爭電梯交車完成款項之支票,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5頁)。而原告曾於112年2月2日開立出廠證明書(下稱臺灣出廠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電梯全機零(組)件均係由臺灣地區之總工廠予以組裝並出廠,有該出廠證明書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49頁)。惟觀諸系爭合約第12 點,其既記載:原告於試車交車完成請款時須檢附「全機零組件臺灣製出廠證明」、日本鋼索來源進口證明及結構計算書,原告自承無法出具「全機零組件臺灣製出廠證明」,僅能檢附臺灣出廠證明書,依系爭合約上開條文,自不得向被告領取尾款198,450元(含稅)。 ㈢原告固主張臺灣非主要生產原物料國家,故整臺電梯或多或少之零組件係其他國家廠商製造、加工,是依民法第246條 規定,上開約定為不能之給付,應屬無效。況被告曾答應原告得交付「臺灣出廠證明」即可,原告嗣已將「臺灣出廠證明」寄與被告,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付款,並無理由。惟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全機零組件臺灣製出廠證明」係國內每家電梯廠商均無法做到之客觀不能,其若於簽約當時已知悉無法出具上開證明,當可與被告協商是否修改系爭合約之該部分約定,捨此不為而於事後稱電梯不可能全機零組件均為臺灣製造,故無法出具該證明,難謂有據。另原告稱被告同意可以「臺灣出廠證明」予以取代,已遭被告否認(本院卷二第36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時間,係確認樣式及收到訂金後50個工作天,而依原告之請款單之記載,收受定金之日期為109年8月21日(調解卷第17頁),故應自該日起算50個工作天後完工,扣除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後,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日期為「109年11月2日」。次查,系爭77號電梯係於「110年1月15日」驗收合格,系爭79號電梯則於「110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電梯 逾期完工之事實,堪認屬實。而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26條規定:「乙方(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延期原因經查既無天災地廠亦無甲方(被告)因素耽誤時,乙方應按工作天數每逾1日依承包工程總款千分之5累算罰款,上限不超過合約總金額10%,此罰款得由乙方工程款內扣除之,如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及保證人求償之。」(調解卷第23頁)。故以承包工程總款63萬元(每部電梯單價)之千分之5計 算,每日罰款金額為3,150元(計算式:630,000×5‰=3,150 ),而罰款上限為63,000元(計算式:630,000×10%=63,000 ),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倘以每日計算罰款皆已超過上限金額,故原告就系爭77號、79號電梯逾期完工,需各給付罰款63,000元,總計126,000元,已逾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第2期餘款66,150元,是被告主張無須再給付原告上開第2期餘款 (即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之本質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對於系爭電梯安裝有協力義務 ,惟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尚未完成建築物之主體建構,致使原告順延進場施工日期,並依照電梯工程施作習慣,如因被告前期施工遲延,致原告進場施工因此順延,實際完工日應由雙方再行議定,且被告並未在交車單上記載完工日期為109年11月2日,亦未依民法第504條規定為遲延保留之意思表 示,故被告嗣後主張逾期交車而扣款,顯無理由。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77號、79號房屋主體建造遲延,致系爭電梯無法如期完工,難認其主張為真。況被告曾於110年1月28日以豪字第110012801號函,通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系爭電梯,導致被告無法如期交屋與業主; 於110年3月31日以豪字第11003310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79 號電梯升降時晃動、關門聲太大及車廂內面板瑕疵未更換,被告多次反應無法改善,而系爭77號電梯未交付應檢附之文件,導致無法如期交屋與業主;於110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略謂:原告未依約檢附請款文件,且系爭79號電梯之上開瑕疵仍未獲原告答覆,並私自將面板拆回,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如原告欲將系爭79號電梯拆回,需賠償訂金及各項損失;於110年5月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內容略謂:系爭79號電梯工程,經多次發函催告進場施工未果,請原告於收文起7日內進場完成安裝及改 善缺失,逾期將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5-87頁)。足證原告實未依約迅速 改善系爭電梯之瑕疵,方無法如期驗收合格,並非被告所致,是其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系爭工程款264,600元, 其餘被告抗辯之利息損失、原告損壞磁磚、工人隨地便溺應予罰款之事項,自無須再行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6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