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張伊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7號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韋呈 被 告 張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46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6,465元之衛浴設備,詎原告向被告請款後, 卻遲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65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10月19日存證信 函、銷貨單、簽收單等資料影本(見新司簡調卷第25-73頁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465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本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