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瑞圓、陳正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劉瑞圓 被 告 陳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日時、同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前某日時、同年5月25日起至同 年6月2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分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以京彩油 漆工程行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與訴外人陳政璿(已歿),以此方式提供該等帳戶予陳政璿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將錢提現需先繳稅金才能領回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7日13時39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刑事部分已經判刑了,伊無法償還,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以京彩油漆工程行(獨資商 號,負責人為被告)名義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無法賠償云云,僅係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