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德義海股份有限公司、徐祝、紐鉑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詠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33號原 告 德義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祝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紐鉑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學 訴訟代理人 石鎧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30元,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口頭變更聲明金額為113,400元,此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7月間訂立終止租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協議被告所收2個月押租保證金252,000元,被告得扣款126,000元,亦即由被告退還押租保證金126,000元,並由被告開立含稅126,000元之統一發票給原告,此有系爭協議書 可憑。至於協議書第四條記載:「即由甲方退還押租保證金126,00元,其中「126,00」顯係「126,000」之誤繕,蓋從 前後文可知在兩造協議終止契約後,被告應退還押租保證金之金顧為126,000元,且此從被告開立號碼BS00000000統一 發票載明「違約金126,000」、「銷售金額126,000」、「營業稅6,300」、「總計132,300」即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126,000元,卻僅給付12,600元,尚有113,400元未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13,4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是因為系爭協議書記載退還押租保證金126,00元,被告依照協議書記載的金額退還的,還有加計水電費,所以匯款金額為23,636元。如果系爭協議書金額是誤繕的話,原告應該先道歉,因為協議書是原告方面繕打準備好的。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98條及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協議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簽立終止租賃協議書為據。依協議內容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126,000 元,被告僅退還12,600元,尚不足113,400元乙節,被告固 不否認上開事實,但辯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記載被告應退還之押租保證金額為「126,00元」,已如數退還云云。是本件爭執事項乃兩造經協議,被告應退還之押租金數額為何?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行固記載「…即由甲方退 還押租保證金126,00元,並由…」,但原告對此已解釋係誤繕等語。查本國關於數字之書寫習慣,採三位數之後,以逗點區分,亦即,如約定退還金額為壹萬貳仟陸佰元,阿拉伯數字書寫方式為「12,600元」,並無「126,00元」之書寫方式,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顯與數字書寫習慣不符。再比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除上開「126,00元」之記載外,其餘數字「25,206元」「24,387元」「132,000元」、「126,000元」、「252,000元」,均採三位數後,以逗點區分 ,原告陳稱「126,00元」之記載為誤繕,顯非無據。 ⒉再審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全文內容,記載「甲方同意退還已收押租保證金252,000元,乙方同意扣款126,000元,即由甲方退還押租保證金126,00元,並由甲方開立含稅132,000 元之統一發票給乙方」。則以甲方應退還之押租保證金扣除乙方同意之扣款,應為12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126000),顯非12,600元。且雙方若協議被告應退還予原告 之金額為12,600元,則被告開立含稅發票金額應為「13,230元」,亦非記載之「132,000元」;反觀若以應退還之金額126,000元計算,含稅後之金額為132,000元,即與第四條第 三行記載之發票金額相符,故參酌系爭協議書第四項之全文內容,第四條第二行關於「126,00元」之記載,顯為「126,000元」之誤繕無誤。 ㈢綜上調查,兩造經協議,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押租保證金應為126,000元,至於系爭協議書第四項關於「126,00元」之 記載,則為「126,000元」之顯然誤繕,已如上述。則被告 依據協議應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為126,000元,被告卻執誤 繕之金額,僅返還原告12,600元,尚有押租保證金113,400 元迄未給付,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之差額113,4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