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俊亭、葉韋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俊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葉韋達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3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54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20,3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先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擴張請求為2,366,713元,續於113年6月5日再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為2,817,377元(本院卷第31至35、281至284頁)。核 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23日7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8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巷與育樂街104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白色「停」標字 ,駕駛人須暫停讓另一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才能通過該路口,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育樂街10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赴永康奇美醫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聯合診所就診,並因系爭傷害需以背架復健,支出急診費、門診費、復健用品費等醫療費用,共計52,050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有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5,825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8.5日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121,055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5,002元。 ⒋車輛維修費及財物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車輛維修費55,150元(材料費40,150元、工資15,000元);又原告當時穿著之衣物、眼鏡及安全帽,亦因本件車禍毀損,預估損失6,500元,共計受有車輛維修費及財物損61,65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慢性背痛等身體障害,並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爰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2,790,297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為久站、久坐之工作,且無法搬重物,並須使用背架行動,致原告身體及心靈上受有巨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⒎以上請求金額共計4,024,824元,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 主因,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2,817,377元 (計算式:4,024,824元×70%=2,817,3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37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70%之 肇事責任等節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賠償金額,應以實際有支出者為限。 ⒉車輛維修費及財物損失: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其零件維修費依法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並未提出衣物、眼鏡及安全帽等財物損失相關單據、受損照片,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⒊工作損失: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8.5日不能工作不爭執,然工作損失計算基礎應以110年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 。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雖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認定受有13%之勞動能力減損,惟上開減損比例過高,並不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合理金額。 ㈡又原告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900元,被告並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審理過程給付原告18萬元之和解金,上開費用自應從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至21頁),核與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兩造協議由被告先賠償原告18萬元後,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急診費、門診費、復健用品費等醫療費共52,050元,業據其提出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收據、奇美醫院急診、門診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聯合診所門診收據(本院卷第43至58頁)為證,經核均為治療上揭傷害所必要,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共計5,82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 明、梅祖訓自營計程車行車資收據(本院卷第59至63頁)為證。經核原告上開車資證明、收據之乘車日期,核與就診日期一致,自得認係因本件車禍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惟上開單據所示之車資金額僅為5,820元。是原告本件得 請求之交通費自應以實際支出即5,82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荷蘭商漢微科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下稱漢微科公司),並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28.5日不能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漢微科公司110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需休養28.5日不能工作,並均同意以勞動部公告之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薪資損失計算之基礎(本院卷第305頁)。 故原告因此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2,800元【計算式:24,000元×(28.5/30)月=22,8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車輛維修費及財物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55,150元,經核其中含材料費40,150元、工資15,000元,有祥豪車業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至110年7月23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4年1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 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 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10,038元【計算式:40,150元÷(3+1)=10,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5,000元,總計為25,038元。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其穿著之衣物、眼鏡及安全帽毀損,而受有財物損失6,5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及財物損失,應為25,0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慢性背痛等身體帳害,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並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10 年7月23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 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因此次車禍所導致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8%,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 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此次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13%」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13年5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95 23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5至273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係依據全人角度,在全面性 評估各項因素後始判斷出其結果,該評估報告內容應屬可採,則據此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13%,自屬適當。至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高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該鑑定報告之結果不可採信,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⑵再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38歲,又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當時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是其請求事故後可工作之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65歲即132年6月27日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之賠償,自屬有憑。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應以121,055元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業據其提出110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當年度之薪資所得既已高達1,441,664元,則其請求以每月薪資121,055元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應屬可採。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90,297元【計算方式為:15,737×176.00000000+(15,737×0.00000000)×(177.00000000-000.00000000)=2,790,296.000000000。其中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2,790,29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⒍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造成原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慢性背痛等身體障害而減損勞動能力13%,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30萬元較為 適當。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參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本件由原告負百分之30、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37,2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050元+交通費5,820元+不能工作損失22,800元+車輛維修費2 5,038元+勞動能力減損2,790,29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7 0%=2,237,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依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900元,被告前並有於本件車禍刑事程序中給付原告和解金1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基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7,204元,扣除其因系爭車禍事故 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6,900元、和解金18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20,304元【計算式:2,237,204元-36,900元-18萬元=2,020,3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部分,經原告繳納5,544元裁判費,及本院送請成 大醫院鑑定之鑑定費12,000元,訴訟費用共計17,544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