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春梅、吳妟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吳春梅 被 告 吳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 依如附件即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民國113年1月17日(113)南土 技字第0168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修復費用估算表」所載修復項目、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8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下稱系爭10樓房屋),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民國113年1月17日(113)南土技字第016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七、修復費用估算表」所載修復項目、方式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係同一大樓住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 號(下稱系爭9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為被告 所有。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系爭9樓房屋陽台熱水器上方頂板有漏水現象(下稱系爭漏水),隨即向大樓管委會反應,經管委會會同水電工程人員至現場查勘,該水電工程人員判斷系爭漏水係由被告之系爭10樓房屋所滲漏而來,經通知被告後,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系爭10 樓房屋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然其未善盡維護系爭10樓房屋之責,造成原告之系爭9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之情事 ,被告自應負修繕之責。又原告設置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之 熱水器因系爭漏水而受損,原告已支出熱水器修復及檢測費用共2,400元,且系爭漏水除造成原告熱水器損壞外,亦有 發生熱水器爆炸危險之虞,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及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費用估算表」所載修復項目、方式,將系爭10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熱水器修復及檢測費用2,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52,4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願意修復到不漏水狀態,且目前已將漏水的部分修復完畢,水管部分也已改為明管。另原告主張其熱水器因系爭漏水而損壞,因此支出修復及檢測費用2,400元,然原告提出 之收據僅記載「水份檢測:1,5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並不相符。又系爭漏水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無理由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9樓房屋係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係被告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5-67頁),堪認屬實。次查,本件系爭漏水送請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以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後之結果,認熱水管水壓有明顯洩壓情形,研判分析為系爭10樓房屋「給水管線(熱水H.W.)」配管接頭處有破裂或水管接頭不良造成系爭9樓房屋陽台頂板牆面局部範圍(熱水器上方角隅範圍)滲 漏水。系爭10樓房屋給水管修復部分,因該給水管之配管均埋設在結構體或牆壁內,一旦發生水管接頭不良或水管破裂,即產生滲漏水現象,且標的物屋齡已近32年,水管老舊,考量施工及經濟性,建議修復改用明管工法,以利爾後檢修。系爭9樓房屋頂板牆體防水修復部分,建議系爭9樓房屋陽台頂板牆面處先清除至結構表面後,再使用混凝土滲透結晶劑(2道,間隔4-8小時,用量0.2-0.3kg/㎡)及抗裂防水砂漿修補之。修復系爭漏水至無漏水程度之修復費用為127,34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為具備土木相關專業知識之公正第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意見應屬客觀中立,堪予採信。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產生之系爭漏水,既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0 樓房屋內之熱水管配管接頭處有破裂或水管接頭不良所造成,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如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費用估算表」所載修復項目、方式,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漏水進行熱水器修復及檢測,且系爭漏水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及居住安寧,故請求被告賠償熱水器修復及檢測費用2,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熱水器修復及檢測費用,提出照片4紙及泳紳工程行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調解卷第19-25、29頁),而該收據 記載品名「水份檢測」,總價1,500元,參酌上開照片,應 係為檢測系爭漏水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系爭9樓房屋固因被告之系爭10樓房 屋之熱水管配管接頭處有破裂或水管接頭不良,因而造成系爭漏水,然系爭漏水究如何造成原告居住環境如何的變動,因而影響或害及居住安寧等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如附件所示所載修復項目、方式,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9日(調解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