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日鋒有限公司、吳素珍、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林璟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日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璟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成立CNC加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磁鐵座、馬達制動板之半成品即毛胚(下稱系爭半成品),交由被告加工。被告倘於加工前發現系爭半成品有表面不良或其他瑕疵,無須進行加工,應退回原告;倘進行加工後始發現瑕疵,應由被告負責處理,若無法修復重新處理僅能報廢者,應退回原告,並由被告依毛胚單價乘以數量計算金額賠付。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5月止,交付系爭半成品予被告進行加工,原 告依系爭契約為付款及扣款,可證兩造就上開扣款方式達成合意。被告後期遭扣款之金額增加,係因被告後期將原告委託被告進行之CNC加工項目,再外包與其他廠商加工,造成 加工品質良莠不齊,亦將檢查之責任委由外包廠商進行,被告僅進行抽檢,未依約進行全檢,導致不良率大增。 ㈢110年5月被告原應收帳款為323,109元,110年6月被告原應收 帳款為261,012元,然退回報廢品金額分別為581,048元、283,521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294,471元【計算式:(581,048+283,521-323,109-261,012)×5%=294,471】,爰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495條、民法第227條(誤載為第203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47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於109年9月起接觸合作,被告負責CNC加工品項打樣開發 ,原告提供系爭半成品予被告進行加工。有關賠付扣款問題,依兩造間109年9月15日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加工後有不良品者,由被告處理,不能處理僅能報廢者,需依毛胚價格賠付原告,同時不良品亦需交還原告。至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內稱烤漆品亦同,應係指烤漆品如有不良品者,同理應由烤漆廠依上述約定負責賠付。且原告自109年9月15日起均未提供毛胚價格予被告,亦未告知賠付扣款明細,直至111年10月24日始告知被告有關材料+沖壓、CNC加工、烤漆、軸承(含)組裝之各項應賠付之價格明細,相距被告詢問毛胚價格時間達2年之久,難認兩造對於不良品賠付金額有達成合 意。 ㈢又雙方往來期間,因加工品數量太多,被告受限於加工單價及人力,無法逐一檢查每個加工品,僅能採取抽檢方式,被告並於110年3月15日告知原告因成本上無法進行全檢,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異議,而被告於CNC加工後確已抽檢合格後, 始出貨給原告。被告所加工者僅為第2道製程之CNC加工鑽孔,其餘後續烤漆、軸承組裝均未參與,倘烤漆、軸承組裝如有瑕疵,應各由烤漆、軸承組裝廠商負責。又原告於送烤漆前應自行檢驗,如有不良品即應剔除;烤完漆後,亦應先行檢驗再送組裝,如有不良品即不應送下一道製程,是原告就送烤漆及組裝軸承後所生之瑕疵亦應自行負擔。然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之賠償明細,卻將整個製程所生之瑕疵全 部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負責賠付,且賠付之單價金額為被告加工費用之數倍,實令被告無法接受。且原告並未說明其扣款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僅憑原告單方主張之金額,即逕行由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扣除,顯不合理。兩造於110年5月終止合作,原告直至同年9月竟又向被告索 賠,是否因原告客戶庫存過多,未能去庫存而縮減採購數量,為減輕損失而以此理由要求被告全程負責。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訂 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協議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半成品交由被告加工。被告倘於加工前發現系爭半成品有表面不良或其他瑕疵,無須進行加工,應退回原告;倘進行加工後始發現瑕疵,應由被告負責處理,若無法修復重新處理僅能報廢者,應退回原告,並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毛胚單價乘以數量計算金額賠付。嗣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止,將系爭半成品交與被告進行加工,並依系爭契約 給付被告約定之付款及扣款等情,有兩造自109年9月起至111月10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4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款明細、原告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1頁、調解卷第21-89頁),堪認屬實。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加工付款、扣款事項已為意思合致,是原告依前揭法條及系爭契約,以被告未檢出系爭半成品瑕疵受有損害為由予以扣款,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6月份之賠付款項294,470元【計算式:(864,569-584,121)×5%=294,470,元以下四捨五入】,提 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扣款帳目明細、原告開立之110年9、10月份統一發票為憑(調解卷第91-105頁),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被告固抗辯兩造就上開檢查瑕疵之責任歸屬未達合意,且將整個製程所生之瑕疵歸責於被告並不合理,是否係庫存過多,為減輕損失而要求被告負責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良品與不良品判定部分,我司(原告)將毛胚發出給貴司(被告)前會經過外觀全檢以避免表面瑕疵品流出,但若貴司在加工前有發現表面不良工件切記請勿進行加工,目前我司與加工廠的合作方式是CNC前發現表面不良的退回我司處理,CNC加工後才發現不良的由加工廠處理,烤漆品亦同。」、「不良品若無法再重新處理僅能報廢者,需貴司依毛胚價格給付,不良品需交回我司。」而被告於109年9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將遵照貴司(原告)規定,可能需麻煩貴司提供相關資訊,以利我司人員判斷。」、「能否告知毛胚價格,支付裁賠價格後,不良毛胚料會再歸回我司嗎?」原告再於109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毛胚價格部分基本上我沒有經手供應商價格這一塊,我會請我們採購撈價格給我,我再提供給您。」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31頁)。 就被告表示「將遵照貴司規定」之字樣,僅詢問毛胚價格及不良品歸屬問題,堪認其同意原告就前揭瑕疵處理及責任歸屬之規範,難謂兩造就此事項並未意思表示合致。 ⒉次查,原告就系爭半成品,亦有委託欽揚丞工業有限公司、韋創企業社、仟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進行CNC加工,並有相 同之付款及瑕疵品扣款標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扣款明細、原告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客戶對帳單、請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41頁)。亦徵原告實以相同之標準規範加工廠商,應無被告所謂原告係庫存過多而要求被告負責之情事。 ⒊再查,原告就系爭半成品加工採「peloton外觀檢驗標準DOC- 00010版本」,被告曾於109年9月22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 ,就原告之加工物件圖面標註修改、尺寸、加工角度、塗裝量測基準色卡等事項,請求原告予以協助確認,而先前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檢附圖面之注意事項第4點,即註 明「成品應符合PELOTON外觀標準DOC-00010」,有上開郵件及檢附之圖面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1-195頁),足認 兩造確實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半成品加工之檢驗標準已達成共識。 ⒋又查,原告品管人員於109年12月24日,與被告品管人員成立 Line群組,兩造就被告為CNC加工後交付原告之成品所檢出 之瑕疵情形,包含毛邊、烤漆、孔位、加工孔深淺、壓痕、牙山、牙紋等缺失,進行討論及如何改善,未見被告爭執檢驗責任之歸屬問題等情,有兩造上開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239頁),顯見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負責之檢 驗流程並無異議。 ⒌末查,被告固於100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就原告先表示:「基本上我司(被告)盡全力配合貴司(原告)條件施作,因成本上無法進行全檢,…招開供應商會議也已嚴正警告,未來若有重大NG產生,將剔除資格,並派員協助到貴司全檢…。」,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同意被告無須全檢之電子郵件,難認兩造已就無須全檢達成合意,原告復未提出瑕疵應由其他製程廠商負責之證據,準此,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8日(調解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 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品名 / 製程 材料+沖壓 CNC 烤漆 軸承(含)組裝 磁鐵座(左) 14.2 16 23.8 N/A 磁鐵座(右) 13.7 16 23.3 N/A 馬達制動板(左) 15 13 25 21.5 馬達制動板(右) 15 6 23 21.5 磁控組固定板 52 10 6 N/A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