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丁偉益、江義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原 告 丁偉益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江義成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黃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77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晚間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附載訴外人曾安廷,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益民寮11之4號旁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及造成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615元(含零件4萬2,455元、工資5,160元)、醫療費用1,060元、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2萬2,120元(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7,400元,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14日無法工作計算)、精神慰撫金7萬9,20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負全部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但B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7,400元,不予爭執,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僅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應以1萬元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當時外在客觀環境,及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5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此據目擊證人即訴外人許韶純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站在台19甲線北往南向的公車站牌前,當我看見兩車快要碰撞之前,台19線的號誌(按:即原告駕駛A車之行進方向)當時是紅燈,下1秒兩車就撞在一起了」等語明確(新簡字卷第45頁),衡以證人許韶純與兩造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怨糾紛,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應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堪可採信,是本件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車禍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足認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及造成原告所有B車受有車損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B車之車損照片在卷為證(新簡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上方、第99頁、第105頁、第139頁),可認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B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萬7,615元(含零件4萬2,455元、工資5,160元),業據其提出宇田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新簡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29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4萬2,45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萬0,6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455÷(3+1)≒10,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455-10,614) ×1/3×(3+0/12)≒31,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455-31,841=10,614】,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5,16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774元。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乙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陳清煌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保藥品明細暨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46頁、第148頁、第175頁),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4萬7,400元乙節,業據提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存卷為憑(新簡字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0頁、第175頁),堪以認定。惟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日數部分,原告雖主張為14日,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我從事工地管理工作,必須到工地現場巡視,因工地路面不平整,本件我腳受傷的情況下,沒有辦法到現場巡視,但公司假單是電子表單,無法提供,且我後續沒有再就醫,是自己去藥局買藥、敷藥,無法提出後續回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因病情需要,宜休息3天以上,暫勿從事勞動工作及劇烈運動,以利病情」等語(新簡字卷第99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該醫院函覆表示「原告於111年5月29日車禍所受傷勢,需休養天數依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因病情需要宜休息3日,後續也無再來本院之就診紀錄」,有該醫院113年5月10日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65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日數僅有3日。 ⑵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致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4,7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萬7,400元×3/30月=4,740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衡以原告受傷後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門診各1次、至陳清皇診所門診1次,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99頁、第109頁),及原告自述從事工地管理工作,必須到工地現場巡視之工作內容,其左下肢多處受傷之情形,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及工作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79年次,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重大資產負債情形(新簡字卷第85頁),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5萬4,379元、96萬7,060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被告為89年次,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100元,未婚、無子女、無重大資產負債情形(新簡字卷第149頁),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萬4,729元、54萬3,766元,名下有汽車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第13頁至第20頁),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屬輕微,原告並無過失;兼衡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9,205元,應屬適當。 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0,779元(計算式:B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774元+醫療費用1,060元+薪資損失4,740元+精神慰撫金7萬9,205元=10萬0,77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