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瓊玲、陳彤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張瓊玲 被 告 陳彤瑀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62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3,81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6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橋七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橋七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橋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遂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幹閉鎖性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右手第五掌指關節骨折脫臼、胸部挫傷、右髖挫傷、右下肢挫傷、上排1顆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89,688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交通費105,72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17萬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42,410元、精神慰撫金38萬元,總計為2,223,81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看護費:不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項支出,被告否認之。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提出2份工作證明書,然被告質疑其真 實性,原告應就其提出之私文書負舉證責任。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原告術後需休養3個月,因此被告 願賠償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逾此金額被告否認之。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9月22日,被告已同意賠償3個月工作損失,因此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12月22日起算,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6%為計算基準,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78,780元(計算式:25,250×12×26%=78,780 ),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831,75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裁量。 ㈢原告無照駕駛,行經事故路口未減速,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 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9月22 日16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橋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橋七路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東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見狀閃避不及,兩造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手腕擦傷、左肩擦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62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238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住院、門診就醫,支出醫療費133,537元; 至郭明陽股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2,351元;至大橋復 健科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2萬元;至柏齡牙醫診所就醫, 支出醫療費33,800元,醫療費共計189,688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7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7日自奇美醫院出院搭乘計程車返家,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0月7日自住家往返奇美醫院回診10次,112年10月26日自住家往返奇美醫院進行手術,單趟車 資200元,支出計程車車資4,600元(計算式:200+200×2×10+200×2=4,600);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1月14日自住家往返郭明陽骨外科診所就診16次,單趟車資160元,支出計程 車車資5,120元(計算式:160×2×16=5,120);111年11月18 日至112年11月27日自住家往返大橋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192次,單趟車資250元,支出計程車車資96,000元(計算式 :250×2×192=96,000),就醫交通費共計105,720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 職於義成小吃店、清輝鴨肉商號,擔任內外場餐飲人員,月薪各為3萬元、2萬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計算式:(30,000+20,000)×6=300,000】,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9、11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2 日至奇美醫院住院進行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次查,上開工作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之月薪為何,且原告110、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應依111年法定基本工資月薪25,250 元為計算基準,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24%至28%,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頁)。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 係於125年7月16日年滿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另扣除前揭3 個月工作損失,故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應係自111年12月22 日起算至125年7月16日止,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平均為26%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力減損金額為831,750元【計算方式為:78,780×10.00000000+(78,78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831,75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係於00年00月出廠,而系爭機車經送廠維修後,所需維修費共計42,410元(含零件30,410元、工資12,000元),有行車執照、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57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30,41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 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00年0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9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 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 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 零件費用30,41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603元【計算式:30,410÷(3+1)=7,60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12,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9,603元【計算式:7,603+12,000=19,603】。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多次回診台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未就學且不識字,從事餐飲工作,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大學在學學生,110、111年度所得為800元、66,19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52,791元(計算 式:189,688+36,000+75,750+831,750+19,603+300,000=1,4 52,79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自應各就系爭事故依比例負擔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重大,故認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016,954元(計算式:1,452,791×70%=1,016,95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附 民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