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補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董芯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51號 原 告 董芯妤 訴訟代理人 董進茂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 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姿君間請求拆除侵害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但依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拆除界址內鐵片及膨脹螺絲等物品,可知本件性質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上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上開聲明預估工程費用,原告迄未遵期陳報,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補繳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