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何倍欣、袁子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5號 原 告 何倍欣 被 告 袁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原先請求精神賠償3,325元部分,減縮不再請求等語(新小字卷第6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駕 車不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屬原告所有、在該處路口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受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車輛修理費用2,300元、原告之薪資損失4,375元(以月薪2萬8,500元計算, 每日薪資為9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進行B車維修估價花費半日,至警局及法院聲請訴訟各花費1日,總計不能工 作期間為2.5日,加上因此未能領取2個月之工作全勤獎金,每月1,000元,合計4,3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元(按:原告原聲明請求給付1萬元,扣除原告減縮不再請求之精神賠償3,325元,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應為6,6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不當,自後方追撞 同向前方原告駕駛、屬原告所有之B車,致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第7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B車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5頁至第53頁、第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原先考領有適當駕照,嗣因違規遭註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新小字卷第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按(新小字卷第39頁),本件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加以 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新小字卷第30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於前方路口停等、由原告駕駛之B車,造成B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與B車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 受損,可認原告之財產權受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B車之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新小字卷第73頁),維修之項目均屬零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68頁),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B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B車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新小字卷第5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2日,已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300÷(3+1)≒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00-575) ×1/3×(1+1/12)≒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00-623=1,677】 ,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B車之車輛修理費用金額為1,677。 ⒉原告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4,375元,固提出 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2年10月及同年11月 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新小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惟原告自承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所主張不能工作之原因,分別為進行B車維修估價、至警局及法院處理本件訴訟事宜等 (新小字卷第69頁),核屬原告選擇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解決本件車禍事故糾紛,本需耗費之勞費及時間,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上所不得不然,應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並非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結果,原告縱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請假進行B車維修估價,或到庭應 訴,致受有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損失,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行使之權利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 (依新小字卷第6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2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 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就其中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