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柏宏、鄭翔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0號 原 告 張柏宏 被 告 鄭翔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0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程序,表明不再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新小字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 額訴訟事件,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為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前之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同為任職於「燈是美燈飾有限公司」之同事,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因工作內容認知不同而起口角糾紛,被告竟以右手握拳毆打原告臉頰一下,復伸手拿取車廂內之鐵鎚敲打原告手臂2至3下,再從後車廂取出折疊鋸子1把,甩開刀刃後,以刀刃朝 原告手臂揮砍約2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原告除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傷外,亦造成手部留疤,心生恐懼陰影,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認定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4,104元,因受傷需休養2週無法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9,203 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13頁),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 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惟被告上訴僅請求從 輕量刑並爭取緩刑,對於所犯傷害罪部分仍表示認罪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持鐵鎚、折疊鋸子等物毆打、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4,104元,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於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合計之金額亦屬正確,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側手部撕裂傷,4公分」,醫師囑言欄記載「 原告急診到院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急診離院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經縫合。門診日期:111年5 月3日、111年5月17日(拆線),共門診2次。建議休養2週 」等語,可認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日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期間,需休養2週無法工作等情,確屬有據;復依原告提出其所任職「燈是美燈飾有限公司」出具之000年0月出勤表(簡附民字卷第11頁),原告於000年0月間未出勤共14日,受有薪資損失9,203元等情,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203元,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徒手、持鐵鎚、折疊鋸子等物毆打、揮砍之行為,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其身體權及健康 權遭受不法侵害,後續歷經急診縫合,2次門診始拆線,並 因上開傷勢休養2週,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 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曾開立工作室從事演唱會相關行業,後因疫情改從事藝術品及裝置工程等行業,現仍任職於「燈是美燈飾有限公司」,名下有股票投資、汽車及房產等財產(新小字卷第40頁),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合約及證券投資明細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43頁至第73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統包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制閱覽卷),原告110年度 、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0萬3,926元、18萬3,570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68萬1,700 元;被告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萬1,000元、2萬7,00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93萬1,140元。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 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之嚴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萬3,30 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04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203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6萬3,30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依簡附民 字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9月2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