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施淑美、葉美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葉美麗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俞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9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繳費明細、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收據登錄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佩芬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