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陳銘偉即振順安鐵工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陳銘偉即振順安鐵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原告申辦「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前6個月按月繳息 ,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 機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35%機動計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1.72%),倘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仍依 原約定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152,5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於113年4月29日寄發催告函,然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積欠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即清 償全數欠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