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女、許銓義、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陳森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甲女 (詳如姓名、年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許銓義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森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同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經原告對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通報後,經行政機關做成審查結果在案。是本院認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件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 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原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分別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嗣認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 學、丙○○為乙○○之雇主,對於被告乙○○騷擾行為未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情形,遂追加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為被告,並擴張請求賠償 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對原告分別有以下騷擾行為: ⒈被告乙○○講話靠近原告: 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引用國立台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民國112年1月19日南大附中人字第1120700010號函附性平字第0000000號申訴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其內 容略為:依據申訴人甲○即原告、A女、E男、被申訴人乙女之陳述內容,可知被申訴人丙男即被告乙○○確實在人際互動 時會有太靠近對方的狀況。E男所言是從男性觀點出發,申 訴人甲○和A女是以不同性別的角度觀點表達其感受。倘若照 A女所陳述「然後我就會說:『不要靠近』或者我就會稍微退 後一點啊!」,A女尚且需要明白向被申訴人丙男即被告表 達『不要靠近』,或者A女自己移動身體「稍微退後一點啊! 」,可見 A女也會因被申訴人丙男與她交談互動的距離太近而感到不適。故申訴人甲○即原告所言關於「被申訴人丙男說話靠很近」應是可信。雖E男表示「比手畫腳是被申訴人 丙男的習慣」,然而或因人際互動知覺不足,被申訴人丙男已為成年人且在學校服務年資不算短,應留意人際互動技巧與人際互動距離,避免造成他人的不適。親密距離區是產生分享愛意、彼此較量、互相安慰、給予保護等行為的距離,可以視為出現在諸如家人或情侶之問,彼此關係最為親密的距離而非異性同事之間互動合宜的距離。因此,當一個不是那麼親近的人突然侵入這個距離時,我們會感到卻步、緊張和焦慮,並且覺得受到威脅。換句話說,這是自我防衛的最小距離,所以它不能隨意侵入。倘若依據A女所言,被申訴 人丙男即被告與人互動之距離約為”人體上臂”之距離,人體 上臂之距離通常是少於親密距離46公分。按行為人之所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而非以行為人之角度為審視,在實務上可謂已成定論。相較於性侵害以肢體接觸為主,性騷擾則有多元的態樣,其之所以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意圖,即在於行為人若欠缺性別意識,自認無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相對人不受歡迎之性騷擾行為,即所謂「言者無意聽者有心」,亦在所多有。尤有進者,性騷擾事件一旦形成了對被害人不友善的敵意環境,行為人持續、反覆為之,甚或習以為常、積非成是的言論、態度與行為,已缺乏:「病識感」,猶如海濱有逐臭之夫,「如入鮑魚之肆,久而不聞其臭」。按某種行為或言語究竟構不構成性騷擾,會隨著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有迥異的看法與感受,從而 ,吾人不應先假定他人都和自己有一樣的觀感,應該要去尊重他人不同的感受。不論是言語、文字、動作,甚至非言語的各種表示型態,只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且接受者感覺不舒服、不歡迎此類言行舉止,即屬性騷擾行為。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一條之立法精神是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被申訴人丙男即被告乙○○之所為,未尊重他人的人際距 離 ,已對申訴人甲○即原告造成「人際互動的感脅,引發申 訴人甲○即原告在工作場域的不自在、不適,甚至產生被冒犯與嫌惡感:屬敵意環境之性騷擾行為,符合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故認定被申訴人丙男即被告乙○○對申訴人甲○即原告性騷擾成立。」等語。 ⒉被告乙○○111年2月10日校務會議靠近原告,並在桌上下接觸 原告身體之騷擾行為: 於111年2月10日校務會議時,被告乙○○以某位女老師討厭原 告為由,主動與被告乙○○互換座位,開會時被告乙○○便坐在 原告旁邊。被告乙○○坐在原告旁邊時總是故意靠近原告,甚 至一而再再而三地在桌上桌下接觸到原告身體,令原告有當眾遭被告乙○○羞辱的感受。 ⒊被告乙○○會說些讓原告感到非常不舒服的言語: ⑴原告懷孕時,被告乙○○就一直來找原告,因被告乙○○想接原 告的課,然被告乙○○的說法都是:「我自願幫你擦屁股」, 原告有很嚴肅對被告乙○○表達,擦屁股這話語不適合對女老 師說。況且,擦屁股是指某人惹出大麻煩需他人幫忙收拾善後,但原告未惹出麻煩,何以需要被告乙○○幫忙善後。因此 ,被告乙○○多次對原告說「我自願幫你擦屁股」是冒犯騷擾 原告行為。 ⑵被告乙○○對原告說「你生了三個孩子,身材比其他沒生過的 英文老師還要好」邊說還邊盯著原告的身體看,令原告感到嚴重被冒犯之騷擾行為。 ㈡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知悉原告遭被告乙○○騷擾 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⒈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主張於111年8月31日接獲原告申訴被告乙○○有性騷擾情事後,業於同年9月2日讓被告乙○○同 意將辦公室座位遷離原辦公室(厚生樓1樓)改至敬業樓2樓辦公室,以避免與該案相關人碰面,並提出被告乙○○簽收之 告知單。惟查,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及被告丙○○僅是 讓被告乙○○簽署之告知單,並沒有實際上實施有效的糾正與 補救措施,因為,被告乙○○照舊每日頻繁出現在原告所在辦 公室,導致原告於工作職場沒有安全感 , 只能一直傳LINE 通知與催促人事室佐理員即訴外人茹芬,請茹芬轉達人事主任,同時也轉達性平會秘書即訴外人陳明郎,明確告知原告實在難以承受每天看到被告乙○○的恐懼感。被告乙○○111年9 月2日簽署通知單後,至少至同年12月5日仍可以在辦公室對原告為挑釁行為,原告對於被告乙○○的挑釁曾主動向學校表 達若被告乙○○不願搬離原告所在辦公室,則原告自願搬離他 處辦公室,人事室也才協助詢問其他老師互換辦公室的可能,而原本已找到願意與原告互換辦公室的老師,但在原告東西都打包好要做調換時,臨時又被通知取消換位置 而必須 持續接受乙○○的挑釁。另性平會調查小組建議被告乙○○應以 書面向原告道歉乙事,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方面均未積極要求被告乙○○履行,而是原告持續要求被告臺南大學附 屬高級中學相關承辦人員協助,延遲許久才交付原告,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並未重視原告的感受。又被告丙○○身 為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代理人,對於原告因身陷性騷擾困境,希望藉由校長之力給予相關協助與鼓勵之時,被告丙○○除無釋出關懷,瞭解原告感受主動徵詢原告意見以採取 適當解決措施外 竟於性平事件發生後封鎖原告的LINE,應對原告提出申訴之作為。故,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確實沒有盡到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 ⒉原告於111年2月10日上午3小時之校務會議及下午3小時之研習座談,長達6小時時間因受限於學校已經事先排定老師座 位表,原告只能坐在對於人際距離欠缺掌控能力的被告乙○○ 身邊,忍受著讓人不舒服及不受歡迎的靠近,對原告造成敵意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因此讓原告感到人格尊嚴被干擾及侵犯,進而影響原告之工作表現。原告於111年8月31日提出申訴後,被告丙○○在同年11月15日無正當理由對原告表 示要請教評會委員一同到教室觀課,令原告感受遭到特別的對待,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將性騷擾調查程序延後至11月26日才進行,令原告不安的感受不斷累積 ,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遲至同年12月7日才將被告乙○○與原告之辦 公室隔開,均未盡到雇主防治性騷擾應盡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防治責任。致原告已經因被告乙○○之性騷擾行為 而造成敵意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持續存在,讓原告人格尊嚴被干擾及侵犯之感受一直延續,進而影響原告之工作表現,想到到學校可能要面對被告乙○○這樣的人,原告的情緒 不斷受到壓迫與拉扯,原告所受的精神上痛苦,顯非親歷其境或親受其苦之人,所能感受。原告爰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被告 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20萬元。 ㈢聲明:被告乙○○、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應連帶賠償 原告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答辯略以: ⒈被告乙○○否認對於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111年2月10日會議 座位是由學校安排的,被告乙○○沒有刻意交換座位。另從被 告提出答辯狀㈡被證1 的照片可以顯示,現場座位長度僅180 公分,三個座位,無法提供合理的社交距離或個人距離,如有碰觸或講話比較靠近,屬於勢所難免,不得歸責於被告乙○○。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平常也會有說話靠近的行為,請 原告應具體指出時間、地點及行為。系爭調查報告有詢問了10位同事,只有一位同事表示被告乙○○講話時會噴口水,另 外系爭調查報告中E男有提到被告平常肢體動作比較大,只 有一位A女有提到講話到激動的時候比較靠近,其他的人都 沒有這樣的陳述,所以合理的推論,被告乙○○未必有講話時 太過靠近及講話噴口水的習慣,另兩造之前有發生爭執,之後就很少交談,很少有講話的機會,更何況會有講話靠近的動作。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答辯略以: ⒈被告否認在111年2月10日的會議後,原告有向學校申訴遭被告乙○○性騷擾之行為,另原告提出的系爭調查報告,也未針 對111年2月10日之會議進行任何調查。 ⒉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已遵行相關規定,盡力防止性騷擾事件之發生,並於知悉原告提出之申訴案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有以下作為,被告學校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學校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依行為時之性工法、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每年對全校教職員、學生等舉辦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工法相關議題之研習、法律宣導等,以實施防制性騷擾之教育訓練。被告乙○○於110、111、11 2、113年均參加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且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與被告乙○○簽訂之教師聘約第20條亦載明「教 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等語,被告學校 分別於109年2月24日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108年6月28日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均公布於學校網站且公開揭示於校內布告欄,實已遵守上開規定,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規範,已盡力防止性騷擾事件之發生,而仍不免發生。 ⑵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於111年8月31日接獲原告申訴被告乙○○疑似發生性騷擾行為後,旋即於111年9月2日召開111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並決議:1、依法 組成調查小組展開調查,後續即由調查小組進行調;2、依 被告學校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依當事人意願協助安排辦公處所,避免案件當事人碰面 ,並依當事人意願協助安排。 ⑶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旋即於111年9月2日通知被告乙○○ ,遷離其位於厚生樓教師辦公室(與原告相同之辦公室)之座位,改至敬業樓2樓辦公室,並請被告乙○○於調查期間至 調查結果認定前,應避免再到厚生樓教師辦公室,僅使用、活動於其另外之兼任教師辦公室,被告乙○○已明確知悉並願 意遵守,足認被告學校確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所述被告學校直至12月7日才隔開辦公室云云,並非 事實。 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由「雇主」負 連帶害賠償責任,而本件雇主為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非被告丙○○,同法第3條第3款對於「雇主」定義之解釋, 並非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故被告丙○○無任何賠償責任。再者 ,原告所述「被告丙○○在111年11月15日表示要請教評會委 員一同到教室觀課」云云,與本件原告申訴被告乙○○一事全 然無關,被告丙○○於111年11月15日與原告之談,係基於校 長之職責,發現原告之班級管理、教學內容等有所欠缺,向原告提供建議,並告知相關程序,並無「要請教評會委員一同到教室觀課」等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⒋原告訴請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過高,蓋系爭調查報告僅認定被告乙○○在人際互動時,有太靠近對方之狀況 而 認定性騷擾成立,惟系爭調查報告訪談原告時,原告明顯表現出不喜與被告乙○○太多互動,在被告乙○○有接近的情形, 原告均會明確向被告乙○○表示「不要靠近」,是以被告乙○○ 縱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其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該法所稱之性騷擾,則指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此有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同事關係,其餘被告則為二人 任教之學校及校長。被告乙○○平日有肢體靠近,說出令原告 非常不舒服之言語,例如原告懷孕時,被告乙○○想接原告的 課,多次對原告說「我自願幫你擦屁股」之言論。亦曾對原告說「你生了三個孩子,身材比其他沒生過的英文老師還要好」,邊說還邊盯著原告的身體看,令原告嚴重感到被冒犯之騷擾行為。嗣111年2月10日之校務會議,被告乙○○之座位 在原告旁邊,竟故意靠近原告,一再地在桌上、桌下接觸到原告身體,令原告有當眾遭被告乙○○羞辱的感受。經原告向 校方提出申訴,校長竟在同年11月15日無正當理由對原告表示要請教評會委員一同到教室觀課,令原告感受遭到特別對待。校方亦遲至同年12月7日才將被告乙○○與原告之辦公室 隔開,未盡到雇主防治性騷擾應盡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防治責任,爰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乙節,並提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函暨檢附之 申訴案調查報告書、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英文老師任教狀況表及申訴性別工作平等第四次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等件為憑。被告等雖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但被告乙○○否認對於原告有上開指摘之性騷擾行為,其餘被告則否 認接獲原告申訴後,未善盡雇主防治性騷擾之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防治之責。由上開陳述及事證可知,兩造均不爭執彼此為職場同事及僱傭關係,及原告所指摘之性騷擾行為,均發生於職場及職務期間。但對於被告乙○○有無以言語或肢 體動作騷擾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原告申訴遭性騷擾後,有無善盡防治之責,則有爭執。是本件應就被告乙○○對於原告 有無性騷擾之行為,先予審認。 ㈢原告指摘被告乙○○之言語及動作,足令其感受遭冒犯及難堪 ,達性騷擾程度乙節,除個人陳述外,係以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函暨檢附之申訴案調查報告書為據。但查,本院細鐸調查報告書,原告申述之事實,並無111年2月10日校務會議上遭被告以肢體接觸之情狀。至於原告指摘被告對其說「我自願幫你擦屁股」之言語,則與被告乙○○替原告代課有 關。被告乙○○於調查時已否認有此言論,而校方訪談其餘英 文老師,均陳稱有請被告乙○○代課經驗,但未聽聞被告乙○○ 有此說法。及「幫你擦屁股」之釋義為「比喻替人收拾殘局」,並非與人體之屁股部位進行直接接觸,縱被告乙○○有此 言語,綜合兩造之關係、工作環境及此言論之情境脈絡,應指「處理代課課務」,亦無關性騷擾,非屬性騷擾之行為。原告於本件未再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認,自難採信被告乙○○ 有對原告說「我自願幫你擦屁股」之言語。 ㈣又原告指摘被告乙○○對其說「你生了三個孩子,身材比其他 沒生過的英文老師還要好」,邊說還邊盯著原告的身體看之言語及動作乙情,同為被告乙○○所否認外,校方訪談其他教 師,亦均未聽聞被告乙○○有上開言語及動作,亦認定性騷擾 不成立。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同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認,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認定信被告乙○○對於原告有上開 之言語及動作之事實。 ㈤原告另指摘被告乙○○平日有說話噴口水及肢體靠近之舉動, 經校方組成之性別平等委員會,詢問兩造及訪談其餘教師,並綜合相關內容,以被告乙○○於平日人際互動中,會太靠近 對方之情狀,未尊重他人之人際距離,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建議被告乙○○以書面 形式向原告道歉。然查,上開調查報告關於原告之訪談時內容記載「校內有同事告訴她,(他指被告乙○○)…,她說他會 一直靠近我們的身體,…,然後口水噴到我們身上,我後來發現她說的是真的…」,談及自身經驗時則表示「…我講得他 講話會噴口水,可能是因為他前面門牙沒有做好,…」、「他講話有時候會比較靠近喔!他真的就很靠近…然後我就會說『不要靠近』或者就會稍微後退一點,…(他有碰過你?)有 ,…我就會稍微退後或者我就會打一下,…」,佐以其他教師 陳述被告乙○○平日講話時,肢體語言比較豐富、動作大及講 話快等情狀,足見,被告乙○○與原告之互動過程中,雖未保 持適當之人際距離,甚至碰觸原告手臂而有肢體接觸之情狀,但其係以相同方式與不同性別之同事互動,而非故意針對原告。且原告聽聞其他教師提及被告乙○○有此習慣,再觀察 發現確有此事,已生警惕心,故於二人談話時,發現被告乙○○過於靠近,即會出言要求不要靠近,或是主動退後,甚至 因被告乙○○肢體動作太大而不慎碰觸手臂,亦會出手反擊, 及被告乙○○不慎碰觸部位為手臂,非人體敏感或帶有性暗示 之部位,實難認定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原告有性騷擾之意思 ,客觀上之舉動亦未有性暗示或性歧視之情狀,難認已該當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之要件。 ㈥原告末提及111年2月10日校務會議上,因二人座位相鄰,被告乙○○竟於桌上、桌下對原告有多次肢體接觸乙節,同經本 院審閱原告提出之申訴案調查報告書,申訴時間為111年8月31日,但原告申訴遭性騷擾之事實,並未列111年2月10日校務會議上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又校方接獲原告第一次申訴,於調查111年8月29日校務會議之事,訪談過程中,原告提及110年第二學期校務會議(即110年2月10日之會議),二人座 位相鄰,被告乙○○有靠近及碰觸原告,令原告不舒服(參見 本案卷第29頁調查報告倒數第9行以下),雖該次會議並非原告申訴之事實,但該次會議原告兩旁均為男性教師,一名為被告乙○○,另一名教師為代號E男,故於訪談E男時,併詢問 該次會議見聞之事,E男訪談時表示「110學年第二學期…並未聽見或看見申訴人甲○和被申訴人丙男之間有任何不同於平常一般人日常的互動狀況出現。」(參見本案卷第30頁調 查報告倒數第10頁以下),由E男陳述內容可知,原告坐於E 男及被告乙○○之間,當日原告與被告乙○○之互動正常,未見 被告乙○○於桌上碰觸原告肢體之情狀。是本件除原告之指述 外,顯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乙○○於111年2月10日校務會 議上,因座位相鄰而多次與原告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遭被告乙○○騷擾,並非可信。 ㈦另原告以其申訴後,校方及校長(即其餘二名被告)均未盡到雇主防治性騷擾應盡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防治責任,遲至同年12月7日才將被告乙○○與原告之辦公室隔開,訴 請其餘被告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賠償乙節,同為被告臺南 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所否認,除提出該校為防治性騷擾 行為之發生,每年對全校教職員、學生等舉辦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議題之研習、法律宣導等相關資料,復提出111年8月31日接獲原告申訴,同年9月2日即召開111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 組展開調查,及同日通知被告乙○○,遷離其位於厚生樓教師 辦公室(與原告相同之辦公室)之座位,改至敬業樓2樓辦 公室,請被告乙○○於調查期間至調查結果認定前,應避免再 到厚生樓教師辦公室,僅使用、活動於其另外之兼任教師辦公室之相關簽稿及告知單為憑,原告空言指摘校方及校長均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有未盡防治之責,亦非可信。 ㈧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指摘之被告乙○○若干言語及行為,除互 動過程中,被告乙○○有身體靠近之情狀,其餘言語及肢體接 觸等行為,因證據不足,而難以採信。又被告乙○○雖於人際 互動過程中,未保持適當之距離,令原告感受不佳及被冒犯,但經本院之調查,被告乙○○並無對於原告騷擾之主觀意思 ,客觀上之舉動亦未有性暗示或性歧視,難認已達性騷擾之要件。及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接獲原告申訴後 ,已安排隔離二人辦公空間之補救措施,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可認已盡防治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 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1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