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煌檳、張國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楊煌檳 被 告 張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6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4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足撕裂傷5公分、左眉部撕裂 傷1公分、右前臂裂傷1公分、雙手、頸部、左前胸多處擦挫傷、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左側下顎骨髁骨下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楊巧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0,658元、救護車費3,600元、看 護費72,000元、薪資損失4萬元、機車維修費45,200元、精 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為601,45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看護費:原告係由家人照護,因其家人並非職業看護,故未能完全比照看護行情,因此被告認為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始符公平。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⒊其餘關於醫療費、救護車費、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部分,均不爭執。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地點貿然迴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且違規情節重大,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比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興華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頭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兩造騎乘之機車均受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98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15頁、調解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49-7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救護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0,658元,另於系爭事故當日搭乘救護車轉院,支出救護車費3,600元,並提出麻豆新 樓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救護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57頁),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22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3日住院,於同年月24日接受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骨板固定,手術後需人照護1個月; 術後照護為全天之照護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次查,專人全日照顧 之費用為每日2,400元乙情,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資 格,看護費用不能等同專業看護人員云云,親屬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自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付出之勞務價值為評價。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30×2,400=72,000)。 ⒊薪資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門診追蹤複查及休養6週,其111年8月本薪為30,010元,有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5、59頁)。而原告自承其實際僅休養40日,故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40,013元(計算式:30,010÷30×40=4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僅請求4萬元,核屬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 機車為訴外人楊巧玲所有,係000年0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45,2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83、85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8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5,200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300元【計算式:45,200÷(3+1)=11,30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3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技術員,月薪約3萬元,111、112 年度所得為516,937元、242,67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任職於盈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技工,每月底薪5萬元,111、112年度所得為488,295元、767,547 元,名下有機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畢業證書、薪資明細、被告之學位證書、在職薪資證明書、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9、54、87、91頁)。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67,558元(計算式 :40,658+3,600+72,000+40,000+11,300+300,000=467,55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路口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0,267元(計算式:467,558×30%=140,267,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6,268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999元(計算式:140,267-86,268=53,999)。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