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國偉、楊煌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張國偉 被 告 楊煌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6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603-PH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興華路由西往東之對向駛來,致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頭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2,630元、看護費1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75,500元、機車維修費56,77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總計為746,9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金額過高,其應證明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有關;不能工作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當時之薪資為計算基準,且原告係下班時發生系爭事故,可向其公司申請公傷假並可領全薪,故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興華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左側下顎骨髁骨下區骨折之傷害,兩造騎乘之機車均受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2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90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希拉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1頁、調解卷第17-20 頁、本院卷第57-86、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 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急診、門診回診、接受關節鏡輔助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及復健,迄今支出醫療費102,630元 ,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47頁),洵 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醫療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自述受傷部位為左膝腳,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8月22日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嗣於同年8月31日至該院骨科門 診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其他部位挫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疑十字韌帶斷裂」,並於同年9月12日經MRI磁振造影檢查後診斷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頭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磁振造影檢查單在卷可佐(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66、99頁),原告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尚屬相近,且上開診斷結果亦與其於系爭事故當下受傷部位相符,而麻豆新樓醫院係針對原告左膝部為進一步診斷,堪認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因該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即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 無法自理而由家人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6日看護費為12,000元。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11日 住院接受關節鏡輔助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建議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期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盈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毓公司)擔任水電技工,日薪為1,900元,因系爭 傷害共休養145日,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75,500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請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1、49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8月22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6日至骨科門診回診,於同年10月11日接受關節鏡輔助後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 ;原告自同年8月23日起,因左膝疼痛無法蹲下及搬運,無 法正常行走,而向任職之盈毓公司請假休養,並於同年10月11日請假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手術後再家休養3個月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工作請假證明書可參。復參酌原告之工作為水電技工,工作需負重及長時間走動,堪認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受傷後即111年8月23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1月15日止,共計145日。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年及翌年即111、112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83,895元、764,86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而導致其111年度之薪資有所減少,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云云,並不可採。復依上開工作請假證明書,原告之日薪為1,9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受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75,500元(計算式:1,900×45=275,500)。 ⒋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係於000年0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56,77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8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56,770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193元【計算式:56,770÷(3+1)=14,19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193元。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於盈毓公司擔任水電技工,每月底薪5萬元,111、112年度所得為488,295元、767,547元,名 下有機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技術員,月薪約3萬元,111、112年度所得為516,937元、242,67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於另案(即本件被告就系 爭事故向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 366號〉)提出之學位證書、在職薪資證明書、被告於另案提 出之畢業證書、薪資明細、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案卷第45-47 、87、91頁、本院卷第57、62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04,323元(計算式 :102,630+12,000+275,500+14,193+200,000=604,32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路口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3,026元(計算式:604,323×70%=423,026,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另案陳報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50,396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在卷可憑(另案卷43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630元(計算式:423,026-50,396=372,63 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8日(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吳佩芬